昨日《新京报》刊发社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提3个建议》,认为未将听证程序引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是草案的一个缺憾。笔者对此难以苟同。
从听证制度的特点来看,它往往是在民事、经济领域以及立法活动、经济处罚等方面发挥效用较大,但在涉及限制人身自由处罚中,可能不便于实施或者效果不理想。听证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
目前世界各国听证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但从实践中看,少有国家对人身性质处罚设置听证。正因为公民人身权益的重要性,往往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司法保护手段,比如通过法院裁决。对于人身性处罚,听证的维权力度可能并不理想,或者说,恰恰需要效力高于听证的维权方式。
听证程序不适宜运用于行政拘留等处罚活动,其负面原因也是比较明显的。
一是因缺乏时效性和可操作性而导致听证难以产生实效。比如草案规定行政拘留最长不超过二十天,而组织听证活动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时间太短,无法充分准备,充分行使申辩权;时间太长,又会出现拘留已实施完毕而听证还未完成的尴尬局面。除非立法明确规定在听证结果出台前不得实施拘留,但这种做法操作性较差,容易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等问题。
二是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听证会往往是在比较平和的环境以及公开、公正、民主的气氛中进行的,以便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和交流,而被实施拘留的人中也包括一些暴力性违法人员,如果安全保障不到位的话,容易造成脱逃、伤害等事件。
事实上,保障处罚相对人的申辩权益,不一定借助听证,而可以通过完善复议审查制度,设立“中止或暂缓执行制度”,尤其是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告知被拘留人可以委托律师,进行申诉或申请复议,更能有效保护公民权益。
□莫子(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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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悲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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