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尽可能做到同案同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示范性案例评审及公布实施办法》,并于6月26日公布了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首批3件示范性案例。成都中院要求全市法院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如果没有不同的情况和不同处理的理由,一般应当参照示范性案例执行。(6月28日《北京青年报》)
近年来,为追求同案同判以及在此表征之下的法制统一,先例判决、电脑量刑、示范案例等改革举措为一些基层法院所着意推行,且颇获公众和传媒的好评。包括成都中院“示范性案例”在内的这些实践,被普遍认为是对英美法“判例”制度的成功借鉴。
然而,秉承成文法系传统的中国,判例并非法律渊源,法院仅有司法权,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行使司法解释权。
虽然从应然的角度,现行制度并非创建中国式“判例”制度的障碍。但即便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上观察,发端自基层法院的这种种试验能否实现预期的目标,同样让人心怀忐忑。
这是因为,在绝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能够创设具有约束力的“判例”的,也仅限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成都市中院作为“示范性案例”的发布机关,虽然谦虚地自称只是“一般应当参照执行”,但在法院高度行政化的现实之下,这种“参照执行”对于本院及其下级院的法官来说,也许就是“具有约束力”的“判例”。
因为级别的限制,这样的“示范性判例”可能遭遇的尴尬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成都中院某合议庭“参照”已公开的“示范性判例”作出了裁判,而当事人上诉至四川省高级法院,我们很难保证此裁判不会被高院所改变。假设四川高院与成都中院在同案上又发生了“不同判”,成都中院的这一“示范性判例”该如何收场才好?
也因此,如果成都中院的“示范性案例”仅仅是作为本院内一次类似“模范作文”的展示,它的出台无可指责。
如果要求本院及其下级院的法官“参照执行”,则未免有自我加冕的嫌疑。因为无论从应然、还是实然上看,确定判例都不属于一个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权力。更何况,我们还不太确知,成都中院的这所谓“示范性案例”是否相应建立了有效的审查机制,如果“示范性案例”本身就属错案,那岂非更有“污染司法水源”之憾。
□王琳(海南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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