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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为创文明城市限制拖拉机进城 瓜农含泪抛售
南京为创文明城市限制拖拉机进城是否合适?
1、拖拉机进城是否不文明?
不文明,影响市容。
拖拉机进城方便了群众。
说不好。
2、这样做是否侵害了农民利益?
侵害了农民利益,伤害农民积极性。
这样做也是为了城市的文明。
不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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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搜狐首页 » 新闻评论 » 没完没了 » 佘祥林案的标本价值

佘祥林案的标本价值
作者:陈杰人 来源: 东方早报  Star.news.sohu.com 2005年4月12日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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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媒体的深入报道,11年之前发生在湖北荆门的“佘祥林杀妻案”不仅真相大白,而且引起了人们的深度思索。

  对于佘祥林本人而言,尽快正式、彻底洗清冤情,依法获得相关赔偿和补偿,追究冤案制造者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道义责任,或许最具价值;但对于全社会而言,这幕悲喜剧已经成为一项标本,其价值不仅在于促使人们反思司法活动的诸多问题,还在于揭示社会管理观念和制度在一些方面的缺陷:

  首先是刑讯逼供和程序公正问题。就目前已有的报道来看,佘祥林案之所以产生,直接原因包括司法侦查活动的不规范和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尽管当地公安机关直到今天还称“不相信会有刑讯逼供发生”,但作为一个懂得“杀人偿命”道理的正常人,佘祥林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外来逼迫的情况下无端虚假供述自己杀了人,而其身上的累累伤痕,也证明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古往今来,刑讯逼供始终是社会严厉谴责的对象。但这种行为却一直屡禁不止。细究起来,观念的偏差和制度的落后是首因。在侦查机关内部,通常有破案率、嘉奖令、提拔的诱惑等各种方式鼓励侦查人员想方设法侦破案件,这本身没什么错。但是,当侦查行为本身缺乏监督的时候,侦查人员就会自觉不自觉地基于金钱、官位、荣誉等私利而对侦查对象采取刑讯逼供。

  对于刑讯逼供,我国《刑法》第1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232条和234条是关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这个规定的严厉之处在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要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但迄今为止,未见任何警察因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处死刑。这个规定的漏洞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刑讯逼供罪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并且逼供的对象只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对普通的治安案件的作案人刑讯逼供,即使打得再重也不构成该罪,如果是非司法工作人员(比如派出所里常见的治安员或者乡政府的干部)实施刑讯逼供,也不构成该罪;另一方面,该法只规定在被逼供人构成伤残或者死亡时才是刑讯逼供罪,但伤残是有一定标准的,现实中大量的刑讯逼供行为,并不构成轻伤以上标准,可对人的精神和肉体摧残却非常严重(比如冻、饿和轮番审讯),这样的行为,也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在法律层面,我们尽管也规定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刑讯逼供等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却依然没有被真正排斥,重口供轻证据,重公诉意见轻辩护意见,重惩处轻监督,重刑罚的社会价值轻公民权益的保护,诸如此类的现象,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审判的典型现象。

  其次,暴露了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佘祥林案被披露之后,人们关心的一个重要话题,就是他在被正式宣告无罪之后能获得多少金额的国家赔偿。有人测算,佘祥林大约能获得22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这应该是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测算出来的。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的国家赔偿,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个标准现在大约为每天50元人民币。而在实践中,甚至还有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之别。

  然而,22万元的代价,就是一个公民的11年自由,加上一身病痛和伤残,再加上失掉的一截手指,还加上11年的精神摧残!

  国家机关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通常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错误甚至恶意,为了遏制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许多国家规定了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因为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包括冤狱)而发生的国家赔偿额,最高已经超过1亿美元。

  除了赔偿标准过低之外,国家赔偿还有许多方面的缺陷,比如缺乏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我们还记得几年前发生在陕西的那个“处女嫖娼案”,一个处女被警察诬为卖淫并被殴打和关押,最终却只获得了74.66元的赔偿。这一尴尬的结局就是因为国家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第三,社会管理和控制的落后理念。笔者注意到,在佘祥林冤案发生后,一方面是佘祥林只能被“取保候审”———在宣判无罪之前,他仍然是“有罪之身”,另一方面,当地公安机关一位负责人向记者强调:“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尽快查清那具女尸的案情。”

  这样的局面让人们看到,现实的人的权利可以被忽略,而作为社会管理和控制的重要内容的破案永远是第一位的。

  从理论上讲,在佘祥林未被宣判无罪之前,他确实还是“罪犯”,但问题是,他的案情完全由“杀妻”而起,当被“杀”的妻子已经生还,事实证明根本没有“杀妻”事件时,为什么司法机关不能当天就立即宣判佘祥林无罪呢?正是这种观念的落后,导致了有关机关为了追求社会控制和管理效率而使一起起冤案不断发生。

  第四,媒体监督的重要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佘祥林算是“幸运”的。由于媒体的广泛报道,他的冤案目前得到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此外,湖北有关方面至今采取了比较开明的姿态,积极接待新闻媒体的采访,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但是,佘祥林案还告诉我们,假如当初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充分监督,那些曾经反映佘妻尚在人世的消息就不至于被忽略,基于假的事实而造成的冤案或许就不会发生。

  毫无疑问,佘祥林案所折射出的问题远远不止这些。作为一个标本,我们讨论佘祥林案的意义在于,如何通过制度的变革和观念的改造,从而让每一个公民能够无忧无虑地生活。

( 责任编辑:柳剑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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