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案一波三折,若是改编成为戏剧或许不会逊色于沙翁笔下的哈姆雷特,但是任何戏剧都会落幕。当已“死”了11年的张在玉突然“复活”了,我以为这场悲剧该到落幕的时候了,法院的无罪判决给了佘祥林盖棺定论:佘祥林是无辜的,十多年前是冤假错案。哪里知道事情并没有结束:5月25日,当年佘祥林案件办案警察潘余均在墓地自缢,在墓碑上留下血书:“我冤枉”。
当年的“杀妻案”子虚乌有,给佘祥林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错案就意味着要错案追究,国家赔偿少不了,办案人员通常也要承担错案责任。一般说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都有一个法定的追诉时效限制,要是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就不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犯罪已过了追诉时效就是其中列举的情形之一。据报道,针对佘祥林冤案,湖北声纪委和公检法联合组成了调查组,潘余均涉嫌刑讯逼供罪。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刑讯逼供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知,刑讯逼供罪法定最高刑3年。参照刑法第87条的有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而佘祥林案从94年发案至今,十余年过去了,应该符合刑罚消灭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年涉案警察即使有刑讯逼供行为即便触犯了刑法也不再追究了。如果笔者的这个观点成立的话,专案组也许就不应该成立,也许潘余均等人就不会去“谈话”,也许潘余均的自杀也就不会发生。笔者写本文的目的就是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在追究涉案人责任时,不要忘记考虑追诉时效的问题。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许有人会对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产生疑问:这不是在放纵犯罪分子,让他们逍遥法外吗?的确,会有疏漏。但有的时候这种疏漏是必要的,一部分罪犯漏网的同时也是在保护无辜者不要被误捕。“绝对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的观念有时候是可怕的,刑讯逼供就源于这种观念,佘祥林也就是这种观念的牺牲品。想想十一年前,被错指的一具女尸,和佘祥林的失踪的妻子划上了等号,不单单是办案人员,周围群众也在进行“有罪推定”,当时的情形是,“被害人”家属组织了200多人的上访队伍,要求对佘从快处决。给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但本来就是无中生有的案件如何去寻找证据?没有证据怎能办案?刑讯逼供自然而然的产生了。解决刑讯逼供的利器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使用这些利器难免让一些有罪的人漏网,但却保护了佘祥林这样的无辜者。
我们应当从佘祥林案中吸取教训,认真反思。放弃“绝对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的观念,让包括追诉时效在内的可能“放纵罪犯“的法律条款真正发挥作用。对佘祥林的刑讯逼供发生在十一年前,到现在要收集到当时的物证十分困难了,专案组从“谈话”中找突破口,这走的又是老路了。
( 责任编辑:悲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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