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日前报道,北京市东城区自5月1日起开始实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办法》,根据这项办法中的“双罚制”原则,区政府各部门今后一年内若发生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两起以上的,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败诉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责令该单位行政负责人引咎辞职。
诚如东城区政府有关负责人所表示的那样,该项办法旨在“提高政府部门依法执政的能力,督促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看,它是一种不折不扣的善意。
但问题是,这种善意可能影响行政法治原则的贯彻实施,甚至可能适得其反,成为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得以公平实施的障碍和阻力。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旨在监督行政权力的实施,并为可能因行政行为受损的公民合法权益提供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为什么要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行政赔偿制度?这是因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于多种原因(包括主观上的恶意或者水平不够和客观条件的限制等),随时可能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受损者的角度看,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这种损害应当得到行政机关的赔偿;而从管理者的角度看,这样的赔偿事实上就是行政行为本身所蕴涵的当然风险。
换言之,行政管理的瑕疵和疏忽,是行政管理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事情。对于行政机关和公民而言,这种必然性就表现为行政诉讼和国家行政赔偿的宏观可预期性。
因此可以说,行政管理活动的疏忽所导致的国家行政赔偿,也是国家作为行政机关的设置者和管理者必然要承担的风险,国家行政赔偿和行政败诉,是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现象。道理虽然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却常常混淆败诉和主观恶意的概念。在一些人看来,行政机关法庭败诉,就意味着这个机关有问题。如果发生了国家赔偿的事宜,很多人就主张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国家赔偿和行政败诉大有为责任追究制度造势和奠基的意味。
从表面上看,对发生行政败诉和国家行政赔偿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和能力;但实际上,这样的“准责任追究制度”不仅于依法行政无补,反而容易导致行政诉讼中更多的麻烦和阻力。个中的道理很简单,当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识到即将进行的行政诉讼或者国家赔偿将对其升迁去留产生重要影响,就会基于利益的本能而可能会在司法机关进行“公关”活动,力图影响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和处理。甚至到了赔偿的最后关头,有关赔偿义务人会抵制赔偿的执行,以维护自己的面子和单位的利益。
现在,东城区政府出台的这个办法,实则就是前述关于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观念的体现。在该区政府看来,一旦出现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国家赔偿的情形,就应该通过责任追究制度将这些败诉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工作人员头上。这样做,或许可以促成有关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自觉性,但却忽视了行政管理活动的必然风险。
在责任追究制度下,这种必然风险又演化成行政诉讼的阻力。
其实,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大可不必用这种方法。现行制度和有关法律规定了很多责任追究制度,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或者明显过失的追究,如果将这些制度落到实处,足以促成其依法行政。
□陈杰人(北京编辑)
( 责任编辑:周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