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京报上读到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好消息,想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措辞问题。比如,下面这一节,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通读刑事诉讼法全文,有关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条文里,类似这样的“可以”比比皆是。几乎所有的“可以”其实都是“有权”的意思,都应该改为“有权”。
“可以”和“有权”,区别显而易见。“可以”是从上到下赋予你的,它或许本来不是你“可以”做的。“有权”则本来就是自己的权利,是属于自己的,不需要请求或乞求;而且,如果什么人妨碍你的权利,你是可以寻求法律保护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里,还有一个词用得很多,那就是涉及检察方权力和义务的时候,有很多“应当”。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应当”一词,好坏对错的判断意味比较强,强制和约束的意味比较弱。在日常生活中,大家都知道,“应当”的事情,不一定“非做不可”。
可是刑事诉讼法里,这些条款涉及代表政府的检察方所必须遵从的程序和步骤,涉及政府权力的约束,不是可做可不做,而是必须这样做,不这样做就是非法的。所以,这些“应当”,几乎都应该改为“必须”。
刑事诉讼法是非常重要的程序法,其公正的关键是保证检方权力和被告方权利的平衡。法律措辞必须明确,单一解释,没有异义,避免模棱两可。我国刑事司法实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最重要的公民权之一,为了保障这一公民权,刑事诉讼法在措辞上,必须避免在道义上贬低嫌疑人或被告方,必须禁止检察方自我扮演正义化身。刑事诉讼程序中,博弈的双方,一方是受到起诉的公民,另一方是有政府支持的检察方,力量悬殊。刑事诉讼法必须保障双方的平衡。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是“有权”而不只是“可以”尽一切可能辩护,而检察官则“必须”而不是“应当”遵从法律的约束。
□林达(旅美知名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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