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其实质是一种建立在性别歧视基础上的严格侵犯女性人格尊严的行为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 距离
■立法禁止性骚扰,必将严正表明政府和法律对性骚扰的否定态度,这样的评价机制和价值取向将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的反对性骚扰的健康环境
胡勇
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热烈审议,有关性骚扰立法的问题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草案有关性骚扰的法律条款在刚刚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虽然未能通过生效,但对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却产生了不容低估的影响。我们认为,防范、惩治性骚扰的法律如果能够早日生效实施和贯彻落实,必将对严格保护女性人格尊严、彻底消除性别歧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并在某种意义上有力地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目前,性骚扰现象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呈现出日趋增长之势,对女性人格尊严与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越来越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然而,由于我国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定,因此防范、惩治性骚扰行为遭遇了很大困难和许多障碍,导致大量性骚扰受害者不愿诉诸法律、对簿公堂,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鼓励、怂恿了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与发展。据资料显示,尽管性骚扰纠纷日趋增加,但在诉讼当中性骚扰受害者胜诉的案件却寥若晨星,甚至绝无仅有。
一般说来,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尽管多种多样,但其实质是一种建立在性别歧视基础上的严重侵犯女性人格尊严的行为。具体而言,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触摸、碰撞身体则侵犯了女性的身体权;性骚扰电话则大多侵犯了妇女的合法休息权;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性骚扰则侵犯了妇女的名誉权。此外,女性如果不顺从或拒绝性骚扰行为,实施者便以解雇、开除、降低待遇、降低职称职务级别等进行要挟,甚至阻碍女性再次就业,则严重侵犯了女性的平等就业权。表面看来,受害女性所受到的伤害的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各不相同,但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些权利无疑都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最终受到伤害的是女性应当享有的人格尊严。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审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草案的规定虽然还需进一步地明确与配套,但随着性骚扰的法律规定的通过与贯彻,必将有力地震慑性骚扰者,减少性骚扰行为的发生。一旦法律及时为性骚扰受害者提供实际的救助,则会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性骚扰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的信号,对于性骚扰行为的实施者是一个有力的震慑;必将有效遏止性骚扰行为的蔓延。那些具有执法权限和行使刑事司法权限的机关,如果能够依法有效运用法律赋予他们的行政处罚权、采取强制措施权、刑事处罚权,就可以有效阻断性骚扰行为的继续和升级;必将严正表明政府和法律对性骚扰的否定态度,这样的评价机制和价值取向将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的反对性骚扰的健康环境;必将有利于其他反性骚扰机构采取有效措施援助受骚扰妇女。性骚扰法律出台后,反性骚扰机构包括维权组织、心理咨询机构等,可以公开地进行性骚扰行为调查,可以接受受骚扰妇女的救助请求,可以帮助她们伸张正义,帮助她们减轻心理痛苦。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下,反性骚扰机构的数量种类也会随之增加。
为了更好地防范、打击、惩治性骚扰行为,把切实保护女性人格尊严的措施真正落到实处,我们认为,除妇女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之外,有关法律法规也应当作相应的修改。受害者被性骚扰行为侵犯的合法权利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民法管辖的范畴,如身体权、休息权、名誉权等等。但是,目前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可以在制定民法典时一并修改完善,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在公司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中也应增设有关性骚扰的条款,如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一个公平、安全、无伤害的良好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必须制定禁止性骚扰的纪律规定,必须确定专门的机构受理职工投诉性骚扰的请求,负责调查处理等等。最终,待时机成熟后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性骚扰是一个社会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需要有关单位的制度支持,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遏制性骚扰的发生,切实维护女性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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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柳剑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