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冤案和错案对建构和谐社会危害极大,必须在语词和实践中加以梳理,并对症下药,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队伍建设、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真正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单纯地依赖思想教育有害于我们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目标。
近期媒体披露了几个冤案,激起了社会各界的反思,从刑讯逼供泛滥到辩护权形同虚设,从协调办案、先定后审到相互之间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从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到错案调查机制缺失……
透过报道的这些有着巨大相似性的错案,专家们一针见血地指出了错案背后的诱因,为建立有效的防错机制指明了方向。但是,作为一名基层检察工作人员,我觉得还有一个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错案诱因———现行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标准。司法机关绩效评价标准的不科学其危害甚至大于一个或几个冤案的产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程序正义的理念,用程序正义的理念,我们可以很自然地导出冤案不等于是错案的结论。
错案,是指根据绩效评价标准,所办理的案件被认定为不正确,主要是一个程序正义或者说是法律真实的问题;冤案,是指案件事实与法律定性的事实相反,黑白颠倒,是一个实质正义或者客观真实的问题。错案的避免,寄予纪律和制度执行更严明。冤案的避免,寄予科学技术、人员素质的提高和管理制度的科学,是一个比较宏观、综合和长期的过程。明晰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我们就可以自然地推断:正确的案件也可能是冤案,错案不一定是冤案。但实践中不但是群众,甚至是部分诉讼法专家,也是在同一定义的意义上使用上述两个词的。
区分上述错案和冤案的一个重大意义是可以建立科学的、实事求是的司法绩效评价机制。反之,将错案和冤案不加区别,将本来应当反思制度和提高素质的冤案一律以错案追究论处,药不对症,既不能解决问题,又容易挫伤司法干警的积极性,反而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意。
近期媒体报道的参与办理佘祥林案件的警官的自杀,从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现行绩效评价标准的弊病。
关于改革绩效评价标准的两个考虑:第一,建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司法者没有滥用职权,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应当免责。这样,既保护司法者,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社会公民!潘余均自杀一个可能的猜测是,认为本案经过检委会、审委会等部门的讨论,可是,10多年后说追究责任就追究责任。心里觉得冤。没有明确的标准,注定司法者要因办案而为自己的安危担心,公平与正义只能离社会越来越远!
第二,司法者在做出决定的时候应当最大限度吸收民众的参与。为什么普通老百姓对目前的执法环境和司法公平如此失望,任何一件有影响的个案出现,老百姓都可能会以最大的限度去想象其中的不公平。如果多数普通人对社会起码的公平失去信心,即使每年有两位数的GDP增长速度又有多大的意义呢?
司法要实现公正,还应当以公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正,对此,加大公民的参与力度就是今后检务公开努力的一个方向。
□许永俊(北京海淀区检察院检察官北大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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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悲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