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杜宝良诉市交管局西城交管支队西单队行政诉讼案,原告杜宝良向西城区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西城区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杜宝良撤回起诉。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消息,杜宝良当时表示,“我确实违章了,但交管局也有不对的地方,现在他们纠正了,我觉得合情合理,我能接受,所以我撤诉了”。(《新京报》7月28日)
众所周知,北京的杜宝良交通违章案,由于在处罚上的“告知”程序缺陷,加上此案的“天价罚单”,所以一经媒体披露,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因而从此意义上讲,此案事实上已经成了一件社会公共事件。而从具体的案件看,杜宝良在提起行政诉讼后,出于各种可以理解的个人原因,如今向法院提出撤诉,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撤诉之举都是其个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所以可以理解。然而想说的是,在法理上,由于杜宝良一案的发生,其原因不是源于杜宝良个人,而是源于现有行政执法程序上的缺陷,也就是说,如果此案不是发生在杜宝良身上,也必定会发生在其他人身上,这可以说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从执法程序的缺陷看,类似案件也可能会或迟或早的、必然的会发生在其他人身上。所以在此前提下,有关部门就完全有必要站在社会公正的高度,在对杜宝良一案做出具体纠正时,还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此案为什么会发生,为什么能发生作一点探究(不仅指北京交管部门),进而在此基础上再对相关的执法程序予以健全和完善,以杜绝日后类似的错误再次发生。而只有如此,才可以说杜宝良案有了一个真正符合执法宗旨,同时也符合社会公正的结局。
还有从行政执法必须具备的机制上讲,由于行政机关的公共性质所决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其所追求的不但要有结果公正,同时还需有程序上的公正。而这些执法制度特征,除了要象上述的杜宝良案一样,能在社会监督的作用下对具体案件及时反应外,行政机关还应该能从具体案件中,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对相关缺陷作出及时的弥补与“自疗”,只有当制度本身具备了这样的“被动”与“主动”兼有的机制特征,才可以说是一个健康的社会制度。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就杜宝良的具体案件来说,不管是杜宝良个人还是北京的交管部门,对此案的认识都有了提高,也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如仅仅停留于此,显然还只是对具体案件处理认识上的进步,也是不够的。因为从制度的深层意义看,此案所隐含的意义,绝非只是对杜宝良、对北京的交管部门有,应该说对其它公民,对其它地方的交管部门,进而对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该都有着相当的执法程序上的(制度)警示作用。同样也正是基于的观点,因而笔者在此想说:期待杜宝良的“幸运”上升为一种制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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