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5月24日《东方新报》报道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在今年3月10日二审开庭后,控辩双方就"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争议激烈,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据检察机关指控,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22.5万元。与大多数受贿案不同的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开始,被告私自收受的钱财大部分在案发前已全部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还当庭出示了所有的票据、凭据和证词。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余斌是否构成受贿及受贿数目。甚至有法律界人士称把私下收受的钱用于公务活动,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受贿,或者是否可以减轻罪行,这在法律上是一个崭新的课题。我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这样的"争论"感到震惊,何等的"崭新的课题",简直是对我国法律的亵渎!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一般表现为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以索取的方式收受财物的,仍然属于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的。至于为他人牟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余斌在任教育局长、副市长期间,先后9次收受贿赂22.5万元,完全满足受贿罪的第二种情况。
余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私自收受的钱财大部分在案发前已全部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还当庭出示了所有的票据、凭据和证词。首先,我想说的是,即使余斌真的将受贿的钱财用于公务,但那是他个人行为,受贿已经完成,受贿罪已经成立,是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其用于公务的钱并不能充抵受贿的钱财。其次,钱本身没有记号,你怎么去判断他是用受贿的那部分钱还是他自己的钱用于公务?所以所谓崭新的课题,新在那里?这不就是一个简单的法律事实吗?请不要为犯罪行为开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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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悲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