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余斌事件中,为什么会有不少人同情他?原因之一,在于其行为迥异于过去被查处的贪官。他收取钱财,大多用于扶贫济困。钱款的“公益”用途,使其行为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道德正当性。相比那些“公器私用”的腐败分子,余斌的“贿款公用”很容易赢得公众的好感。因此,才会有人说,余斌是现实条件下的“清官”,对他的处罚,虽合法理,却不合情理。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既合法理,又合情理。
先说法理。刑法之所以将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设定为犯罪,为的是维护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督促他们廉洁从政、奉公守法。因为缺口一开,轻则财利受损,重则纲纪崩坏,必须防患于未然。而受贿罪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
当余斌从他人手中接过贿款,其行为就已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作为工程招标监察工作的负责人,他显然知道,这是一个“寻租”行为猖獗的领域,投机取巧者通过金钱博取机会,往往意味着奉公守法者失去机遇。
至于“交易”完成,受贿人如何处分用“权”换来的“钱”,改变不了权钱交易的本质。与盗窃罪、抢劫罪一样,受贿罪也是结果犯,钱财一旦易手,犯罪便告既遂。如果我们把赃款用途作为判定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准,必然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混乱,就是放纵所谓的“侠盗”们“劫富济贫”,就是鼓励以目的之正当性,为手段的违法性辩护。因此,认定余斌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所当然。
再说情理。如果说法理是法学家们在理性思考后,得出的符合法律逻辑的理论结晶。
情理则是大众心理的反映,是法理存在的基础。司法审判自然不能只是法理的机械适用。
按照一审法院的说法,“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相对于最后认定的受贿金额以及所获刑期,对余斌显然是较轻的处罚。
如此量刑,正是法院对被告犯罪动机加以充分考虑的结果。虽然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却是影响量刑的因素之一。按照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者的处理应是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余斌把受贿得来钱款做济贫之用,属于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类型,对他的处罚,自然可以酌情从轻。可即便所得钱财已做“公用”,但行为是犯罪,所得即是“赃款”,理当被予以追缴。
认真审视余斌案,不仅仅是为探讨该案折射出的法理、情理之关系,回顾司法机关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更多是想唤起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醒大家在法律规则之内思考问题。余斌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自己申辩,可作为政府官员,钱财的取用之道,都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客观存在的现实困境,绝不能以非常手段解决。毕竟,公众需要的,是依法行政、良性运行的政府机构,是恪尽职守、遵纪守法的人民公仆,而不是剑走偏锋的“另类清官”。
□何帆(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
( 责任编辑:悲风 )
搜狗(www.sogou.com)搜索:“余斌”,共找到
7,414
个相关网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