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丙友(作者为广东省检察院主诉检察官)
湖北京山县公安局警察潘余均,在接受佘祥林案纠错专案组调查期间,于5月25日凌晨在武汉市黄陂区自杀身亡。至于潘自杀的内在动因,坊间众说纷纭。身为法律中人,讲的是事实和证据,没有证据断不敢妄加评说。但我倒是从潘自杀的另一端想到了这样一个话题:司法错案与责任追究的平衡问题。
公民佘祥林无端被囚十多年,错案已经酿成,深思铸成错案的原因、追究造成错案者的相应责任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天经地义,无可厚非。因为“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的任性”。但司法自有司法的特殊规律性,错案的造成也远非一加一等于二那么简单,个中曲直,我辈理应详查。
其一,一个错案的酿成可能涉及到诸多环节、众多因素和许多司法人员。就佘案而言,错案的铸成,除去广为世人诟病、被称为刑事诉讼“毒瘤”的刑讯逼供外,还有诸多原因,有司法观念的问题,如有罪推定、口供情结等;也有制度、机制问题,如先定后审、公检法机关正当分工关系的扭曲等。对采取刑讯逼供手段逼取证据的司法人员,理应予以严肃处理。但司法人员基于办案机制、办案意识下的行为,则不能由司法人员独自承担。追究错案责任,不仅仅是追究那些具体办案人员的责任,更重要的要因此检视导致冤错的制度设计是否得到矫正,观念、意识是否得到转变。当然,将问题引向观念、制度、机制层面,并非要免除那些违法违纪者的责任。但是,在追究责任人的同时,需要从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挖掘造成错案的全部内在诱因。不能仅以处理一两个具体的人员为最终目的。若如此,则错案仍不能止,因为产生错案的土壤尚在,滋生的条件尚存。
其二,刑事司法运作是侦查、起诉、审判的完整过程。其中一个环节出错,可能导致整个案件的错误。这其中有司法人员的审查水平、责任意识等主观问题,但也有司法运作程序、外力介入等客观因素。早有消息报道,佘祥林错案责任人应受追究,相关办案人员已停职。这样的做法无疑具有积极的一面,但人们担心的是,会不会凡是经手处理过佘案的都应“全部拿下”?这里面有没有据理力争者,有没有提出合理怀疑,只是“人微言轻”而不能改变上级意志者?
其三,错案责任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只有司法人员对错案的造成具有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时,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司法人员对错案的产生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即主观无过错)时,则其责任应得到豁免。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法理思想的内在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应该也能够发现问题的时候没有发现,在应该也能够避免的时候未能避免的,理应受到追究。如若基于司法认知局限的“不可抗力”,或因司法职责不能违背(如审委会决定)而无法避免的,则不应处罚。
其四,即使上述诸问题都已分清,追究责任也还有个正当程序问题。这是因为,程序正义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程序正义能使结果正当化,能使法律制度的失误得以补正。司法公正保护的不仅是百姓,执法者同样受益无穷。在司法制度完善的环境下,尽管未必就能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对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对冤案的纠正等,都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无论普通公民还是执法者,权利与权力对等,有罪必有罚,受罚必有据,果能如此,则涉案者,无须顾及过多的法外因素,也无须承受过多的压力。
我们需要错案追究,但我们需要的又不仅仅是单纯处理个人的“错案追究”。刑事责任讲究的是罪、责、刑相适应,错案追究也应该讲究错、责、罚相适应,不能一出错案,喊打喊杀声就声震寰宇。如果错案被最终认定,当初的办案人员受到了责罚或正在受到责罚,我们期望能够客观、理性地追究责任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责任,不要一叶障目,把挞伐苛责的矛头全部瞄准他们,而应穿越这些同样孤弱的灵魂,去直面造成错案的原因组合。惟有如此,才算是在佘案沸沸扬扬一场喧嚣之后,给我们不断前行中的中国法治,添加一份警醒。
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分清是非是防止佘祥林的悲剧以另一种方式重演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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