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深圳市检察院首次以书面形式公布了对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局长安惠君的侦查情况,其中明确:查实安惠君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1万元、港币4万元,但未涉及“接受性贿赂”一事。据《新京报》2004年12月30日报道,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处长潘晓在回应记者提问时证实:报告所列31万并非安最后确认受贿金额,只是部分已经可以确认的受贿事实。而安惠君是否涉嫌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因此没有提及”。
潘处长认为安惠君是否涉嫌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这是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在这方面尚属空白。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这就牵涉到是否应该立法设立“性贿赂罪”的问题。
近些年来,有关“性贿赂”的新闻屡见报端,媒体上关于是否应该设立“性贿赂罪”的讨论也很激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就曾表示,“性贿赂”同样属于犯罪,而且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行为,未来修改法律时应考虑把“性贿赂罪”纳入刑法。但也有不少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性贿赂罪”难以界定和量化,存在取证和量刑的难题。还有人认为这个罪名歧视女性,和中国文化传统也是格格不入的,“性贿赂”虽然是权色交易,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为法律问题。
笔者倾向于立法设立“性贿赂罪”。“性贿赂”是道德还是法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普通公民而言,所谓的男女关系问题完全属于私德范围,法律不应介入。但是对于公职人员而言,以公权力为提供性贿赂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实际上是一种以权谋私行为,只是私利不在财物范围内,乃是性方面的感官享受。因此,它已经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法律需要做出相应规定。
纵观全国,近年来因性贿赂而犯罪的公职人员不在少数,就危害程度而言,性贿赂有时甚至超过普通的财物贿赂。从贿赂罪的特征及其目的而言,性贿赂和普通的财物贿赂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一个是用“色”贿赂,一个是用“财”贿赂罢了。在设立“性贿赂罪”的问题上,“性”只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权钱交易为法律所不容,权色交易也应如此。对很多腐败官员来说,只讲党性和道德是没有多大功效的,刑法是社会的最后防卫手段,应该通过立法遏制这类危害社会的行为,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至于取证和量刑这些技术上的难题,笔者认为并非无法解决。精神赔偿这个更加抽象的问题,不是也可以定出具体的数额吗?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性贿赂并非仅限于用女色贿赂男性公职人员,反之亦然,这从安惠君案就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男女是平等的,不存在歧视女性的嫌疑。
( 责任编辑:柳剑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