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执法,还是罚款?看了杜宝良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在同一地点因闯禁行线被电子警察记录105起,被罚款10500元的报道,令人惊愕不已。这使人不得不怀疑这种所谓安装电子警察暗中记录违法而不纠正违法的动机,究竟是为了“执法”还是为了“罚款”?
常识告诉我们,执法的目的是为了让人们遵守法律,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了保证达到这样的目的,才需要采取一些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罚款不是执法的目的,而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现代科学技术发达,通过采取电子警察的科技手段执法,可以解决警力不足的问题,又可以更准确地记录违法行为,本来是件好事。但是,电子警察的记录不是执法本身,只是一种证据,警察应该依据此种证据按程序完成执法行为。如果警察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不依程序完成执法行为(告知并处罚等),而是继续让其违法,是警察的失职,也有悖执法目的。
如果这种执法有罚款和警察的利益因素在其中,这种行为就有布设“执法陷阱”之嫌,可能是一种“恶意执法”。人们有理由怀疑这种做法的目的不是纠正违法,而是为了罚款捞钱。公民没有查询违法记录的义务我们知道,执法的合法性有赖于它的正当法律程序,不依正当法律程序的执法是非法而无效的。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呢?首先,执法要基于正确的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及时纠正制止违法,而只是罚款,是违背执法目的的。
其次,执法者必须履行告知违法者有违法行为的义务。《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知道有违法不及时告知而施以处罚,等于无理施暴;知道有违法不告知而最后算总账,等于恶意陷害。如果罚款背后有利益,不告知违法者违法行为就可以处罚,必然导致警察希望违法越多越好,进而使执法成为一种邪恶的方法。
在本案中,警方说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据说是在网上公布了违法者,还采用了广播、发手机短信的方法进行公布、查找。这种告知是合法的吗?什么是合法的告知义务,就是执法机关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通知违法者本人,这就是司法上的“送达”。一种严格的司法告知程序就是亲自派人送交本人或亲属,并由本人签字。本来这种简单的执法是现场的,采用电子警察方法变成了非现场的,所以,警察还需告知本人才算是履行了执法程序。
相反,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更不能采取网上公布,让群众主动查询的方式;至于以发手机短信、发电子邮件或广播的方式就更荒唐了,因为人们并没有假设自己经常有违法,需经常主动查询自己是否违法的义务。而上网、用手机玩短信并不是每个人的生活,它们不能作为告知的法定的方式。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对没有被告知的违法行为处罚是无效的。
如此罚款必须有申辩、听证程序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罚款处罚性质上是一种对公民财产的征收行为。由于交通违法是一种轻微的违法,一般当场处罚,并没有太多的救济程序。但是,如果一次对公民处以数千、上万的罚款,情况就不一样了,必须采取严格的程序,如必须有申辩、听证等程序,甚至警察无权对公民处以如此严重的罚款;如此严重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必须有司法程序。这样的处罚违反了“罪罚相当”的原则,不论多少次压禁行线都不能改变它是一种轻微违法行为的性质。
这个案件反映了当前电子警察执法中的严重不规范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甚至有布设陷阱,恶意执法之嫌,严重损害了公民的权利。电子警察本身并不是执法陷阱,只有警察发现违法而不及时告知违法者,而对违法行为进行累计处罚,才构成执法陷阱和恶意执法。特别是我国实行对执法机关“罚款返还”的制度下,这种暗中执法将会大受鼓励,而暗中执法者又希望有更多的违法者。最后,执法的结果与执法的目的完全背离,纠正违法变成了希望违法。
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完善发现违法后的告知程序。同样的违规行为,如果第一次没有告知,不能积累处罚。不能把警察的告知责任变成违规者的“得知”义务,让公民去查自己是否违法。
对警察告知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像交通违法这样的行为,警察没有在一定的时间内(如一个月)通知违法者处罚应是无效的。就像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有一定的期限一样,不能让违法者责任无限期的积累,造成一个很普通的违法行为导致非常严重的处罚后果这样有悖常理的荒唐结果。
□蔡定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 责任编辑:悲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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