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谁是淮河限制排污总量发布者的权限之争,4月12日《新京报》刊发《化解权限之争人大应有作为》的评论。笔者认为,人大解释法律固然是一种解决途径,但毕竟不是一种常规化、经常化和随时可以进行的手段,在现行诉讼框架内设立机关诉讼制度则更符合法治要义。
毋庸置疑,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法治状况下,类似水利部和国家环保总局之间的权限争议是经常出现的。这既缘于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不完善,对涉及行政机关权限的规定很原则,不明确不具体,以至于经常出现权力之间的冲突、交叉甚至重叠,但更为关键的原因,在于我们缺乏制度框架下的解决这种争议的“出口”,而习惯于认为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争是一种内部纷争,不是“法律上的争议”,应该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排斥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
实践证明,这种权限解决方式存在的弊端是很明显的:一方面,权限之争往往由于各权力部门之间的相互拉扯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不仅严重影响被现代行政视为生命线的行政效率,而且也严重影响公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即使通过出现权限争议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进行裁决,那也是行政机关自己对自己“权力”的一种裁决,这与法治所要求的“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要义是相悖的。
而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说,认为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之争属于内部争议而排斥法院管辖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设立机关诉讼制度,由专司解决法律争议的法院来化解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
首先,“司法最终原则”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尊重并服从法律以及法院在解释和执行法律时的判决;其次,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也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内部争议”,而是涉及到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实现和保障的“社会争议”,要求作为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法院对此行使最终裁判权;此外,在程序上,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也比行政机关内部解决显得更公正,效率上也更高,可以有效避免部门利益权力化产生的不必要的扯皮。
其实,在一些国家,机关诉讼制度已发展得较为成熟和完善,比如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机关诉讼种类,以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在德国,尽管没有专门的诉讼法明文规定,但判例均承认这一诉讼制度。它们的具体做法和操作方式,值得我们将来进行制度设计时借鉴。
( 责任编辑:柳剑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