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收容遣送到拆迁条例,从劳教制度到山西的训诫中心,一个个的“扒粪”的确极大清洁了中国法治的肌肤,但也给人带来困惑:在各色变种的名目下,究竟还会有多少“恶法”假公正之名,蚕食着法治的实质正义?
应尽快废除败坏法治的收教制度
法治在于“良法之治”。一项“恶法”的存在,较之无数次的邪恶执法危害更大,因为它腐蚀的是法治的“水源”,滋生并助长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邪念。现代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数量繁多、体系庞大,倘若缺乏常态而有效的审查监督机制,难免会给一些“恶法”隐匿之所,其恶劣影响犹如一粒极臭的“老鼠屎”,败坏了法治这一整锅“汤”。
引发上述这番感慨,缘于最近108名学者律师等联名建议废除收容教育规定。建议信认为,收容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没有检察院和法院的介入,与《宪法》精神相违背,且违反多部上位法。类似建议在今年两会期间亦有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提出。各方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收容教育,顿时引起舆论对这一几乎被人忽略的法规制度的关注。
所谓的收容教育,是1993年9月4国务院发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中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夹带如此多的“善良目的”,名为教育实为强制,且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难怪人送外号“变种劳教”!从媒体所披露的一些收容教育案例看,其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甚至比劳教还厉害。
对收容教育违法性的判断浅显直白。收容教育的直接依据是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其上位法律依据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看似名正言顺,实则多处违法。在处罚上,后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卖淫嫖娼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并未涉及收容教育;在强制上,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据此行政法规无权设定。2011年制定的《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这一强制措施种类,该法进一步明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遗憾的是,如此明显违法的行政法规,在2010年12月国务院通过《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条款予以修正时,并未得到彻底纠治。
在正当性上,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收容教育更是缺乏理据。虽然卖淫嫖娼是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法定情节并不构成犯罪,理当纳入行政处罚体系中处理。然而收容教育的方式,实质上对违法人的权利影响还甚过犯罪!更吊诡的是,由于立法并未详细明确这一措施的适用条例和情形,使得实践中选择性执法大量存在。如果违法人能够接受远超法定比例的罚款,则可不必进收容所,相反则要。
当然,在罚款经济的推动下,实际中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并不普遍,有些地方甚至已经搁置不用。而且随着收容遣送制度和劳教制度的废除,执法体系内部对收容教育的合法性质疑也有认知。此次再被“盯住不放”,相信这样的违法之法在不久的将来会寿终正寝。
但我们的反思不应止步于此。法治显然需要发现一个问题解决一问题的个案推动,也更需要从个案中发掘出普遍性的意义和规范。从收容遣送到拆迁条例,从劳教制度到山西的训诫中心,一个个的“扒粪”的确极大清洁了中国法治的肌肤,但也给人带来困惑:在各色变种的名目下,究竟还会有多少“恶法”假公正之名,蚕食着法治的实质正义?如果缺少一种普遍化的审查机制,不能将违宪、违法、侵犯人权的恶法纳入常态化的监督纠错轨道当中,那么就很难避免下一个“变种”的衍生。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形成保护人权、规范公权的内在逻辑一致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由于缺乏健全的违宪审查程序机制,纸面上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法审查权一直未能有效激活。
无论是为了捍卫宪法法律的权威、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还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进实质法治正义,都迫切需要建立起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在立法权下放的背景下,很难防备另一种“立法腐败”,甚至是在合法而良好的借口之下,制定出维护部门利益而违背法治的恶法。
因此,在国家的制度安排上,必须有一个正常的渠道去解决“恶法”难题,而不是像收容遣送、劳教制度的废除那样,在媒体和舆论一次次围观、倒逼之下,在以生命为代价的一桩桩惨案警醒之下,才被清理出法治的肌体之外。(文/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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