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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有传闻,中国“有关方面正拟议取消对贪污腐败等非暴力犯罪判处死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法院均先后出面表态,对此传闻予以否认。最高法院更明确表示:“对于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执行刑事政策的结果,这不应当得出司法实践在现行有关刑事立法未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要取消死刑的结论。”
一段时间以来,国内法学界有一个较为倾向性的主张,在中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下,可以首先从限制和减少死刑的数量,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等方面开始,以达到逐步废除死刑的目的。上述“传闻”和“辟谣”显然与此有关。
或许可以做出这样的判断,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存在都具有合理性,在中国的存在,更是有着强大的社会基础。尽管在刑罚人道主义的普适价值影响下,这一基础开始受到挑战,但至今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动摇。即使与生命权无关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仍然获得公众的普遍支持。
正因为死刑存在于一定的物质和文化等社会基础之上,在现阶段的中国,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将使那些动辄贪污受贿数百乃至数千万元的贪婪之徒免去一死,这是公众所断然不能接受的。
在一个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制度不健全的国家,一方面是唾手可得的数额巨大的经济犯罪,另一方面是大量的城市低收入者和农村贫困人口,这种反差可谓天地之遥。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在经济落后的地方,公众对贪污受贿类的非暴力犯罪的心理承受力要脆弱的多。想象一下,受贿4000万元是什么概念?以2004年城镇职工人均工资1602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2936元计算,则大致相当于2496个职工一年的工资总额、13624个农民一年的总收入、西部一个贫困县一年的财政收入。在这种反差面前,贪污受贿类非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显得触目惊心,这是公众心理无法承受此类犯罪废除死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以同样的逻辑判断发生在发达国家的腐败问题,首先,由于绝大部分发达国家都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和一整套严密的监督制约体制,官员们发生腐败的几率很小,即使出现钱权交易的勾当,也很难有如此巨大的数额;其次,百密一疏、偶尔出现的零星腐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尚未超出公众的容忍度之内——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公民普遍对官员的腐败问题深恶痛绝,但远没有“痛绝”到必须将腐败者处以死刑才能平民愤的程度。在中国香港,廉政公署以“零度容忍”的政策打击腐败,但对腐败者判处的刑罚却很低,一般不超过5年。
那么,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的理由是什么呢?从目前世界刑法发展的大趋势来看,人道主义是一个无法逆转的主流,在此背景下,非暴力犯罪由于不涉及直接的人身侵害,也不具有潜在的人身侵害的可能性,并且这种犯罪的有效资源是权力,只要判处一定的刑罚(有期徒刑),就能够彻底剥夺其再犯罪的资源。
不仅如此,在西方世界广泛存在的主张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观点还认为,对腐败行为不能简单地从结果上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有机会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钱权交易,客观原因是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政府首先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正因为存在着俯首皆拾的机会,才诱发了人的贪婪本性,这符合基督教关于人性本恶的悖论性假设。基于这种思想,欧美等西方国家普遍反对对非暴力犯罪者适用死刑。
尽管存在着物质和文化等诸多不利因素,但可以断言,中国终究无法回避的废除死刑的挑战,也必须从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开始。而唯一的路径,是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逐步将腐败犯罪的几率和数额降低到社会心理的容忍度之内,最终才能实现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目标。
(责任编辑: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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