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旗为谁而降?
1950年以来,中国曾为一批领导人的去世降过半旗,曾为斯大林、胡志明、金日成、西哈努克等外籍人士的去世降过半旗。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旗法规定,一是国家主要领导人,如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后,“下半旗志哀”;二是对中国或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做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后,“下半旗志哀”;三是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云南昭通地震死亡人数升至约六百人。按理,当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昆山粉尘爆炸死亡人数升至75人,当属于“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那么多珍贵的生命就此消失,自然“可以下半旗志哀”!
国旗是共同体的象征之一,为不幸死难的同胞降旗,不仅可以表达对生命的哀悼,也可以彰显国家的终极目的乃是尊重和爱护每一个同胞的生命。慎终追远,一个从细节上尊重生命的国家,会得到国民更大的认同。
中国首次为普通国民降半旗,是在1999年5月12日的天安门广场,向在中国驻南使馆牺牲的3名中国人致哀。此前,1998年特大洪灾造成大量死难,即已有学者提出应降半旗。很可惜,在“可以”这一限定词留出的选择空间内,降旗志哀未能成为现实。
直到2008年汶川大地震,5月19日至21日设立“全国哀悼日”,中国终于为自然灾难中的“普通逝者”降半旗。此例一开,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后,全国和驻外使领馆皆降半旗,对遇难者致哀。国旗与国民的生命之间,建立了越来越直接的关联。
但是,面对类似重大不幸或灾害造成的死难事件,究竟什么情况下必须降半旗?如何把“可以”具体化?现在的国旗法,还缺乏足够的细则。
难题之一,中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尤其是处在转型期,厂矿管理和建筑都存在较多人为缺陷,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不幸事件的概率,也相对较高。每一个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但有人担心,如果凡有死难者皆降半旗,一年365天,国旗恐怕很多时间都无法升到顶。这的确不妥。于是有学者提出,死难者达到100人,就必须降半旗志哀。但为什么是100人呢?
难题之二,如果硬性规定死难多少人就必须下半旗,也可能使下半旗成为一种形式,减弱“志哀”的内在价值。“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降半旗不能仅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程式,还得是出自对死难者真心的哀痛与悼念。这种对生命本身的尊重和痛惜感,我们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中,体验得最为深刻。
这两个难题并非不可解决。比如,我们可以考虑适当修改法律,将降半旗的主动权,部分下放给地方政府。人人皆有家乡感,从小共同体到大共同体,构成人公共角色的丰富性。地方为死难者降半旗,正彰显各省各地在公共领域的自主性。
这与主体上中国是单一制国家并不矛盾。其一,港澳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其二,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三,其他各省也在一定限度内有治理的自主权利。在中央与次一级的行政区域之间,中国有相当丰富的形态。
2010年,香港特区政府为菲律宾人质惨案中的死难者降半旗,是特区政府报请后接国务院通知;2012年,香港特区政府先为南丫岛撞船事故死难者降区旗,后接国务院通知,国旗降半旗。特区香港为死难者降半旗的经验,未尝不可以供内地其他省份借鉴。
此外,2010年公安部曾为在海地地震中牺牲的8名维和警察下半旗志哀。这种所属部门为死难者致哀的形式,亦可考虑在一国之内纵向化,作为地方为死难者下半旗致哀的借鉴。
在现行框架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是否以及何时何地下半旗,是国务院来决定。地方若想主动降半旗,方案之一,是当地根据死难情况,向香港学习,向国务院报请。方案二,是由各省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将国旗法中降半旗的条件具体化,直接赋予地方决定权。由于这些地方性法规不能与国旗法抵触,国旗法中的个别表述可能需要修订,而这要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进行修法。
修法精神无他,尽量让国旗为更多不幸逝世的国民而降。在降下的国旗留出的位置,飘扬着生死的永恒之旗,那是庞大的国家对每一个生命的敬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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