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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永华:乌木面前不应忘记“法无授权不可为”

来源:光明网 作者:朱永华

  作者:朱永华

  6月28日,广东惠州市民林先生,从东江捞出了44根疑似乌木的木头,可木头刚从江底捞出来,林先生就被人举报,警方根据报警线索,暂扣了林先生捞出来的这批木头。经过前期调查,这批古木初步确定是“乌木”,惠城区文广新局局长告诉记者,如果这批木头需要上交给国家,文物管理部门将对补帖林先生等人的打捞费用。此外,为了表彰林先生上交国家文物的举动,当地政府还将对林先生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一般给予个人奖励5000元,颁发荣誉证书(据7月4日《央视新闻》)。

  乌木,学名叫“阴沉木”,经过上千年的碳化而形成,有“东方神木”、“植物木乃伊”之称。因其外表呈黑色,所以又叫“乌木”,是制作工艺品、家具的珍贵木材,市场价值连城。但是乌木,既不属于“矿产资源”,更不是埋藏文物,因此,无论《矿产资源法》还是《文物保护法》对他均不适用,从本质上来说,它只是普通树木被大自然“锻造”出的派生品,即天然“孳息品”,与自然界普通动植物没有太大区别,只不过是市场价值奇高,即便警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9条规定予以暂扣,引用法规依据也过于牵强,专业法律人士指出,有关乌木的权属和定性,现有法规资料并没有明确界定。也就是说,国家尚没有明确法规规定群众发现并挖掘出的乌木就一定归属国家,也正应为如此,每一次乌木被挖掘后,政府的介入,都会引发公众舆论的质疑。

  法律是基于社会公共道德而提升的带有强制性的制度规章,说白了就是集大众共同价值判断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制度,任何一国的法律都带有本国浓郁的传统文化和道德色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国情”,而在我们历史文化传统中,“天降横财”往往是可遇不可求的幸运,事实上无论农民在自己所依法承包和管理的土地、山林、沟塘湖泊中发现乌木,还是像惠州市民林先生从东江捞出的这44根疑似乌木的木头,都完全属于意外,既不是出于本能的贪心,也非拥有产权的“国家”所故意隐藏,完全就是大自然对于发现人的一种意外“恩赐”,历经千百年没有被“国家”和个人发现并挖掘,而且不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人拥有的“孳息品”,它“理所当然”应归属第一位发现并挖出者,从法律上讲“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公民从地下挖出“人参”及少量乌木可以堂而皇之的占有,为什么一涉及“价值巨大”,政府方面就一定强调归属“国家”呢?这就可以看出,政府看重的不是乌木本身,而是乌木所包含的巨大商业价值。

  但是,面对这一“天价”的乌木,无论归属权属于谁,都应当从法律上寻找明确依据,尤其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地方政府,更不能仅从价值上来衡量,去对现有法律往自己有利的一方进行解读,实际上,无论按照《矿产资源法》、《文物保护法》还是《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无法找到乌木归属的明确法律条款,所有的“解读”其实都是“参照”或是“精神”,其实,无论警方、政府官员还是专家学者甚至是法律界人士,内心都清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任何人发现这么“价值连城”的天降宝贝,都有占有利益所有权的欲望,同样也都能从现行法律中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读。

  然法律终究是高于民间传统道德价值的制度,他既体现国家整体利益的意志,也必须恪守他的公平而不能随意延伸,因此,对于乌木归属问题,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乌木归属权的纠结,现行法律中归属权并不完全代表“处置权”,就像农民不能擅自在承包耕地上建住房一样,乌木虽然价值很高,但无论归属权在个人还是在国家,总体上来看它依然还是属于“国家”,由得在归属权上争论不休,不如在“处置权”上寻找既符合传统道德,又符合现行法律且国家和个人都能接受的“共同点”,既归属权归发现者,其处置权归国家。

  其实,强调乌木“归属国家”,目的其实就是据为地方政府拥有并处置,对发现者付出“微量”的“奖励”,本身就是为政府的强行占有做辩解,让乌木归属个人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其随意处置,“国家”需要对乌木进行处置可以从发现者手里“购买”归属权,双方依法签署“契约”,这样,乌木在个人手里虽然有了明确的价值,却只能由“国家”来决定是否能“变现”,这样,既保证了发现者的个人利益,又能保证珍贵的乌木永远“归属”国家。即使如此,这任然是一个比较折中且有利于地方政府的办法,如果按照国家总理对地方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地方政府非但不应“暂扣”甚至据为己有,更应当承认公民对乌木的所有权,即“法无禁止即可为”。(朱永华)

star.news.sohu.com false 光明网 http://guancha.gmw.cn/2015-07/05/content_16187032.htm report 2005 作者:朱永华6月28日,广东惠州市民林先生,从东江捞出了44根疑似乌木的木头,可木头刚从江底捞出来,林先生就被人举报,警方根据报警线索,暂扣了林先生捞出来的这批
(责任编辑:UN661) 原标题:朱永华:乌木面前不应忘记“法无授权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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