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获”物品面临起诉,涉及法律上行为性质问题,但引起关注的仍然是可能的刑期。
因为“捡获”的是价值近290万元的黄金饰品,并且这些物品被拿回了家。
报道给出了相当详细的信息,既有公安部门的起诉意见书,也有梁丽家人和法学专家的说法。我想,深圳大学法学院吴学斌教授的意见是值得重视的,梁丽的行为以盗窃罪来处罚难免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上的质疑,但如果梁丽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人们朴素的法感情同样觉得难以接受。吴教授倾向于梁丽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并有相当具有说服力的辨析。
但我并不认为梁丽案已经具有与许霆案相当的价值。许霆案之所以出现舆论的巨大反应,既在于法律怎样理解人性,怎样预想人在巨额财产前的自制能力,还因为案件触及了社会心理的隐秘神经,那就是人们对银行之类强势力量单边主义行为的反感,而且事实上法院又已经判处了许霆重罪。
相较而言,梁丽案尚未进入诉讼,甚至起诉已经面临罪名贴切性的争议,司法机关内部也已有审慎处理的迹象。许霆案中争议集中于是否有罪,梁丽案的争议恐怕只在“该当何罪”,社会的法感情上基本不存在梁丽无罪的问题。
我也不认为“刑法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根本无法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一个人击打别人,特殊情况下会致人死亡,他可能无法预见对方会死,但仍然要承担责任,虽然不是杀人的责任,但过失致死或伤害致死的责任仍然会有。无法预见,是个人预见能力决定了无法预见,还是与预见能力无关的无法预见?前者不构成不负责任的理由,后者也未必就能完全免除产生严重后果应担的责任。
梁丽在深圳机场工作,在清扫工作中发现暂时失去保管的物品,是职务中发生的事情。这物品要么属于遗弃物,要么属于失物,两者各有处理办法,遗弃物被作为垃圾处理,失物应交给机场安保部门。梁丽在捡获装有首饰的纸箱后,已经知道那不是遗弃物,但没有送交机场安保部门,而是自行处理,并拿回了家。这与其说涉及的是刑法的责任主义,不如说涉及的是职务行为的基本要求。
法律应如何合宜地追究责任,这是一个问题。人在岗位行为中应如何作为,这也是一个问题。媒体怎样尽量客观地看待事件,这又是一个问题。司法部门正在面临起诉的难题,应该说已经意识到控诉的合宜性问题。机场管理、员工管理问题,也许因梁丽可能受到重罪起诉而被忽略。梁丽被重罪起诉的可能,容易使舆论出现某种“物极必反”的同情和炒热效应。
作者系资深媒体人士、知名时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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