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网站搜狐星空
民间高利贷出借者被骗了怎么办?

高利贷出借者无需承担经营风险

民间高利贷是借债不是投资

    从温州到鄂尔多斯,从福建到泗洪,各种涉及民间高利贷现象中,都有一个共同的最终买单者,那就是出借高利贷却无法收回本息的人。必须明确的是,在民间高利贷的出借者和借入者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债权)关系而非投资(股权)关系,此二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投资者可能赔到血本无归,债权人却可以通过抵押物弥补损失。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需要共担经营亏损的风险;而在借贷关系中,无论债务人财务状况如何,都有责任偿还借款。将欠债还钱的义务指为谎报亏损的欺诈,对于债权人的索偿并非有利。高利贷就其本质应属于民间借贷,不管借款人声称去拿去投资房地产、工厂还是金融。【详细

借债还钱,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就是从目前媒体报道的各种民间高利贷行为中,无论是债务人还是中间人,都是以向高利贷出借者“借款”而不是寻求“投资”的名义进行的。高利贷作为借贷契约关系的话,债权人都有权利按照当时债务人承诺的时间、方式、数额获得偿还,而不是根据投资股权进行分红。出借者并没有必要去调查研究借入者有没有实力还款,或者借入者到底拿着这些钱去干什么了。这些都是道德和经济上对风险的考虑,在法律上,双方之间一旦达成借贷约定,即成立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就有义务兑现他(她)的承诺。

高利贷违法,但可追回法定本息部分

    现在的关键问题是民间高利贷属于违法行为,那么通过违法行为达成的借贷约定,能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呢?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也就是说这个范围之上的才算高利贷。高利贷借出者能不能在4倍这样的法定范围内获得赔偿呢,哪怕仅仅获得本金?还是因为他们高利贷违法,从而就丧失了返还请求权,更或者因为出借高利贷了一旦起诉,反而自己要被惩罚?如果是后者,无疑是给高利贷出借者戴上了铁锁,而更加纵容了债务人大肆借贷而不还款的违约行为。
    我国民发〔1991〕21号规定,对于超过的法定利率的利息约定不予保护。从法院的案件操作来看,一般是对于本身合法的借贷合同,如果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利率,仅使超过部分无效。也就是说,高利贷出借者仍然有权追回本金和法定利率范围内的利息。这基本已经成为共识,就连严格控制高利贷的德国,也是可以追回本金的,即使如此也遭到法学界反对,因为不还利息等于纵容高利贷借入。这样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平衡的原则。

在民间高利贷的出借者和借入者之间,成立的是借贷(债权)关系而非投资(股权)关系。

民间高利贷最好不用刑法调整

集资诈骗罪:债务人还款受阻

    与民间高利贷有关的罪名主要是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拆东墙补西墙是大多数金融工具的特性,最典型者莫过于吸储放贷的商业银行。所以,采取了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这样的方式,甚至许诺高额回报这样的承诺,到底是骗局还是借债呢?再比如刑法当中的吸收公众存款罪,面向“不特定”的人怎么界定呢?不能超过30人,要是在亲朋好友之间借到30个人,那算不算呢?目前大多数高利贷借入者都是靠熟人关系。这是个很难确定的问题,它既可能是场大骗局,也可能不是骗局。如果这个入罪的话,要么可能是有罪推定,从而损害司法原则;要么只能为债务人开脱,这项罪名就没有意义了。陈有西律师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民事违约不是犯罪。不看主观意图,只看客观后果,这是刑法上不能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座谈会纪要》指出: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不能仅凭”、“少量”等更让非法集资诈骗罪变得模糊不清。
    茅于轼说:“做生意是有赚有赔的,谁能保证永远不赔呢,赔了就是非法了?我们要看到这个事情的复杂性,找不出十全十美的界限来定义什么是犯罪,什么不是犯罪,既然如此法律就应该暂时不实行。”【详细

公权力介入,债务清偿受质疑

    关键的问题,一旦设定这一罪名,那么公检法等公权力就可以堂而皇之地直接介入,对那些以高额回报为承诺,貌似还不上债务的企业兴师问罪,导致这些企业经营中断,对其资产拍卖清偿,对债务人进行人身惩罚。公权力代替了市场的力量,看似主张了正义,却既不能保护债务人,也不能保护债权人。以刑罚代替偿债,让数额巨大的债务人铤而走险,坐牢就不用还钱,那么债权人的权益谁来偿还呢?如果把借债关系和投资关系混淆,以非法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名义来将债务人判刑,把他或她的资产按照没收拍卖清偿的程序来走,那么拍卖的数额用来偿债,是不是破坏了那些经营者的自主权,让还债的资产大幅缩水,变成了公权力的寻租,从而降低了债权人能够获得的偿还数额?比如在温州的案子中,当地行政部门将扣押的涉案财产径行拍卖,自然引起了债务人和债权人对是否低价出售和存在寻租的质疑。
    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解释》一大亮点是,只要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有很大的可能免于刑事处罚,这向着民间高利贷借贷关系不入罪迈进了一步。【详细

何有仁非法经营罪案,债权人赔钱又坐牢

    涉及高利贷入罪的,还有针对债权人的非法经营罪。比如四川泸州合江的何有仁做生意有了些积蓄,因嫌银行的存款利息低,他就向周围的好友出借了600万元的高利贷,被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也就是说高利贷出借者竟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也就难怪像泗洪以及各地高利贷出借者,在被骗了之后,不敢报案了,说不定钱没要回来,还赔上了几年徒刑。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称此案是他从事刑事法律研究这么多年来,听说的全国第一起判决民间借贷债权人犯非法经营罪案件。而我国刑法一直都认为,公民间的个人借贷甚至高利贷都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何有仁属于公民个人出借金钱,与借款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非法金融机构的非法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并不是非法经营。因此,对民间借贷(高利贷)予以刑事打击不符合立法本意,缺乏法律依据。 【详细

高利贷入刑法,既让债务人出于犯罪与否的不确定状态,也让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利益受损,甚至赔钱还要坐牢。

高利贷通过民法调整对双方更有利

泗洪案:高利贷出借者为何坐以待毙

    民间借贷包括高利贷接受刑法规范的话,靠高利贷来集资投资实业也好,还是用来进行证券金融投资还是其他用途,这些债务人一旦感觉无法还钱,就要面临坐牢的时候,更有可能选择跑路或更大规模的借贷以拖延被惩罚,刺激他们走向庞氏骗局。那么对债权人而言无疑增加了亏损的风险。
    更重要的是,如果通过民法程序出来民间高利贷债务问题,债权人也可以参与其中,更有利于明辨事实。比如在泗洪高利贷案中,村民出借人表达了一个共同心声:“一旦你因为非法集资坐牢了,就肯定还不出钱了,现在你人在外面,说不定以后还能想法子给我还上一点钱。”还有,正如何有仁案那样,出借高利贷成人们偷偷摸摸的事情,所以民间高利贷甚至都没有证据,为民间索赔带来麻烦。【详细

民间高利贷本质是民法问题

    双方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两厢情愿。可是民间高利贷本身就是一个风险极高的交易,经济形势好的时候,投机的收益高,大家的要求都能满足,于是双方皆大欢喜。一旦经济形势有变,由于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资金链断裂,双方矛盾就会激化。一旦拿钱无望,贷款人就会求助政府,而政府往往使用最简单的办法,即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以息事宁人。于是,刑法上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的条款就被祭出来了。这样,民法上的借贷关系,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变成了公检法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把民间高利贷明确地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债权人的利益便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为他的利益取决于政府如何处理债务人。【详细

民法程序更方便调整高利贷关系

   高利贷民间高利贷作为借贷关系,每个债权人在债务人没有及时偿还借钱的情况下,都有权利起诉,通过民事法律程序获得赔偿,因为只要这些高利贷借出者并不是为了投资获得股权,那么便不能说他们要“愿赌服输”。当然,如果没有债权人的起诉,按照不起诉不理的原则,公权力是不能直接决定这项借贷关系如何实现,比如不能决定债务人何时何种方式归还债权人多少钱。因为民间借贷(高利贷)毕竟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按照市场交换的规则来处理。
   如果按照民法处理,高利贷在正常借贷偿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皆大欢喜。如果发生纠纷,可以首先尊重双方自愿原则,通过债务重组,达成一个新的还款约定;其次,双方可以在法定利率范围能通过民事诉讼还本付息,最后也可以走破产清偿的程序。这样能够达到债权人“止损”的目的,也能让债务人从高利贷困扰中走出来。【详细

结语:完善高利贷的民法规范

    民间游资为什么盛行高利贷,第一,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原始的融资方式,就是借钱得利息,没有什么文化,也不要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知识,所以它是最简单的。还有是看得见,通过亲友借钱,都是看得见的人。还有一个原因,大量的民间资本没有地方去,转向了投机逐利。既然民间高利贷无法回避,那么高利贷的借贷关系就急需明确的规范。

用民法程序处理高利贷问题,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能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尊重了自愿原则。

责任编辑: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