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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秘密侦查是现代刑事侦查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秘密侦查几乎是唯一的侦查手段。

不新鲜,秘密侦查普遍存在

    不用惊讶,秘密侦查一直都普遍存在,人类社会早期的秘密侦察方法主要是布设耳目和化装侦查。
    例如,明朝时,作为中央特务机关的“东厂”就经常派人去社会中秘密搜集情报,俗称“打事件”;家喻户晓的英国侦探福尔摩斯在破案过程中,其惊人的化装技巧和察访手段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在19世纪初组建巴黎特别侦缉队后采用的主要侦察方法也是化装侦查和利用耳目。

秘密侦查用于打击犯罪活动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作案手段也越来越复杂。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有效及时地打击犯罪,于是,侦查人员便开始探索新的侦查方法。由于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所以,作为犯罪之对立面的侦查活动也不得不具有一定的秘密性。
    秘密监听可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使用,最早在美国引起争论。美国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1928年,在Olmstead v. U.S. [277 U.S. 438 (1928)]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的秘密窃听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最后以五比四通过了判决。中间几经曲折,1968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该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实现有效执行法律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详细

秘密侦查侵犯公民权利

    虽然秘密侦查手段的确具有独特效力的犯罪侦查方法,但秘密侦查是在被监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通讯自由、通讯秘密和保护隐私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该享受的基本人身权利,也是公民在社会中享受不受干扰之安宁生活的基本内涵。秘密监听个人之间的电话通讯或私秘性谈话,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上述权利,无疑是一种侵犯公民权利的侦查方法。

福尔摩斯的侦探学,借用化妆等技巧隐藏真实身份,属于早期的秘密侦查。

秘密侦查的适用条件严苛

   由于秘密监听直接涉及到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干预,因而各国都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西方国家一般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复杂案件。
    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伪造罪共十二种犯罪。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第一款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第14条及附表、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 都对适用秘密监听的案件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详细

用常规手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适用

    另外一个共识是:只有在运用常规性侦查手段无法达到预期侦查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也规定,只有在以其它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也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可采用监听通讯的手段。

秘密监听须经过法官审查批准

    秘密监听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手段,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有类似规定:秘密监听的适用必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
    为了适应侦查犯罪的紧急需要,有些国家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不经法官,而由检察官直接决定适用,但必须随后取得法官的认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详细

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用常规手段难以查清案件事实时,秘密侦查经批准后可以适用。

秘密侦查有时效约束

   秘密侦查必须具有必要性和适度性,而且要有严格的程序性保障措施。不受任何约束的秘密监控,后果是毁灭性的。

被监听者有权质疑监听资料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6项规定,窃听结束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有关文书和录音。在期限经过后,法官决定调取当事人指出的、不象明显无意义的对话记录,删减被禁止使用的录音和笔录。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第3项也规定,嫌疑犯及辅佐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的内容是否相符。
    也就是说,为了防止监听的执行者有意或无意地歪曲被监听者的原意,在监听结束时,被监听者有权利对监听所获得的信息进行审查。【详细

侦查得来的资料到期销毁

    为了防止秘密侦查的来的信息泄露或被篡改,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的期限一到,记录秘密监听内容的材料必须迅速送交签发批准书的法官予以封存,以确保法官对秘密监听的控制。法国、德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对监听信息的保存也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此外,为了防止导致被监听者隐私的过分扩散,采用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通常只能限于在本案中使用。窃听资料的长期保存将使被监听者的个人隐私被泄漏和滥用的可能性增大,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均规定,秘密监听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必须马上销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规定,登记册根据共和国检察官或检察长的要求,在公诉时效期间届满时销毁。

结语

    不受约束的权力会变成魔鬼。在完善秘密侦查立法的基础上,我们还需要确立严格依法办案的保障机制,有效地约束侦查人员的行为,否则,只能让打击犯罪变成犯罪本身。

没有约束的秘密侦查让人人自危,因为这意味着被侦查的随时可能是遵纪守法的自己。

责任编辑: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