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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刑诉法修正案:这是一个进步?

刑诉法的技术性进步

    这次刑诉法的修正,还是有几点进步的,当然这种进步多数属于技术性的改进,可以说将之前存在的具体问题法典化了。

死刑复核:应当讯问当事人

    修改决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有的代表建议将“可以”讯问被告人改为“应当”讯问被告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从“可以”改为“应当”对于死刑复核而言,是一个重大进步,这意味着在死刑复核中被告人得到了自我陈述的机会,被告人的陈述与证据会被再度检查,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判决是公正的,对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至关重要。【详细

侦查程序:录音录像

   第一,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第二,规定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这一条的规定虽然可取,但是却仅限于已经进入侦查阶段的案件,而且问题还在于,全程录音和录像仅限于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最大量的刑事犯罪是有期徒刑,这条制度是否对涉罪较轻的案件并没有在侦查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而且移交看守所也无法排除用非法手段采集证据。如果一个案件并没有进入侦查阶段,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那这个条款就失效了。【详细

证据:非法证据有限排除

    新的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条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但是它在后续条款中留有很大的余地: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这个空间留的太大,应当予以补充和合理解释是什么概念呢?已经不合符法定程序的证据,就应该坚决排除了,难道在给出解释后,还能继续采用?【详细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表决通过,赞成2639票、反对160票、弃权57票。

争议刑诉法73条

    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在舆论中引起一片反响,各种声音中,有一些声音还是值得一听,以有助于我们了解刑诉法。

危害国家安全被拘可以不通知家属

    就这次刑诉法的修改而言,最具有争议性的是刑诉法修正案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除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刑诉法的73条规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被拘留后,如果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家属。这引发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所谓的特殊情况。【详细

陈光中:问题可能存在,但相比之前有进步

    现行刑诉法就规定有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但没有通知家属的规定,当时立法上考虑监视居住就在家里执行,不需要通知家属,漏掉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现在明确规定,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都要通知家属,更加规范化、法制化,与之前相比进步了。与一稿相比也有变化,一稿还规定“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也不通知。监视居住可长达6个月,可能在实践中存在类似于羁押的行为,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范,从严掌握,慎重使用。【详细

73条确实存在较大问题,可能侵蚀公民权利

    这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这两种特殊的情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所指涉的内容,并没有被清晰的界定,即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点在解释上留下的空间太大,甚至巨大到可以把很多犯罪行为纳入到这两点。另一方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个本身根本不在法定程序以内,单独列出来,结果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个人就可能无影无踪6个月。试想,任何一个人如果面对着强大的警察权力,却得不到任何外在帮助的情况下,被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什么事情都是可能发生的。当然也许有人会说,它只是针对例举的两种特殊情况,但是一定要清楚,对这两种特殊情况,并没有进行清晰的例举和界定。而且即使例举,也违背了基本的人道主义。【详细

这次修改的亮点在于死刑复核法官“应当”会见当事人,在排除非法证据上也明文规定,但是又存留了部分空间。

为何"两种情况"会被地方政府扩大解释使用

    在面对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面前,尤其是涉及到立法的时候,只能把权力时刻准备作恶这一点作为前提,但是现行的修改在很多方面似乎无视这一点,必将种下恶果。

公安机关权力过大:扩大解释难免

    因为在和平时期,警察权是唯一的合法暴力,而且是唯一可以合法行使暴力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权必须受到制约。但是刑诉法第73条的行使主体就是警察权,但是在目前的中国,尤其是地方政府,其警察的权力时常被滥用,而且经常有违于权力服务于公共事务的宗旨,在这个意义上,刑诉法修正案的73条,无疑可以开启地方警察借用“73条”对普通民众(未实施犯罪但有碍地方政府行政或颜面)或潜在的嫌疑人(找不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让普通民众“监视居住6个月以内”,这个结果是可怕的。【详细

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无法制约

    警察权过大,配合第73条将是可怕的。更重要的问题是警察权在这种情况下还不受制于检察权和法院的司法权,即使在一个普通人遭受第73条6个月的监视居住之后,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组织结构,很难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追责。而且监视居住无需录音录像,结果是给取证也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这意味着在公安机关作出错误行为的同事,很难得到纠正。由于警察权在运用第73条的时候,也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检察机关也无法对其监察,几乎由于司法权能的有限性导致了在73条上,警察权能极大。因为警察权的强势位置,在任何地方和国家都可能出现问题,都可能存在权力的滥用,如果不设法堵上这个漏洞,不实现相互之间的制约,问题迟早出现。【详细

政法委:政绩考核的压力必导致过度解释

    除了警察权过大和司法不独立,将使得这样的特殊性情况变成一个极其重大的问题,其实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另一个明显的问题,即在地方政府系统公检法与政法委的关系问题,地方政法委在组织上高于公检法,在目前对地方政绩的考核里,破案率是很重要的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改善执政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重新研究和设计政法委员会的组成结构和权力配置入手。我们应看到并鼓励每一个进步和改良,共同探寻出一条民主与法治的正确道路。否则,刑诉法第73条在破案率的压力之下,走样是显而易见的。【详细

结论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但是这部修正案也遗留下来了问题,当然,任何一个法律都不是十全十美的,但是有一些条款是致命的,今后也许只能指望通过出台条例和司法解释来堵上漏洞,但是结果很不妙。

《刑事诉讼法》是小宪法,其目的不仅在惩罚犯罪,而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防止来自公权力的伤害。

责任编辑: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