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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黑除恶不应为法治留遗憾
 

    打黑除恶无疑是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得民心之举。将打黑除恶案例向社会公布,展示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果,确实能够鼓舞人心,震慑犯罪。不过,公安机关将尚待法院审判的案件,甚至是还在侦查的案件,作为办案成果进行公布和宣传,是非常不妥的。【网友评论

 “律师造假门”报道再掀波澜

 近日,中国青年报的一篇“核心调查”引起了律师界及传媒界的质疑。12月15日《中国青年报》发表了题为《重庆打黑曝“律师造假门”近20人被捕》的“核心报道”,称重庆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龚刚模的辩护律师李庄涉嫌伪造证据等罪名被重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事件,报道一出舆论哗然,使重庆打黑又起波澜。【详细

  报道被指有违基本新闻原则

    报道刊出后,不少人对报道的新闻客观性提出了质疑。有人批评指报道像一篇重庆政法系统的宣传稿,当不起中青报的“核心调查”四个字。但主要的争议还是来自于报道对一宗尚没有经过司法审判定性的事件先进行媒体审判和媒体定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副主任、一级律师陈有西更直指记者的报道“充满了对现代法治意识的无知和偏见”。 【详细

 “批准逮捕”不等于“造假”

    陈有西指出,“批准逮捕”只是尚无定罪效力的强制措施,这个律师是不是真的“造假”,是对被告进行合法帮助,还是在造假,按中国今天的司法制度,并不是由公安和检察院说了算。
    所谓“造假”,是指制造假的证据。由于律师的法律帮助,被告明白后,改变原有对事实的认识和口供,是每个刑事案件都会发生的。根据《刑法》 306条的含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的“帮助伪证罪”,根本不包括被告本人这种口供的改变。这是记者受办案机关旧观念影响的基本法律常识的错误。【详细

 

 “造假”说有悖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将之作为无罪的人对待。因此,将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或者未经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予以公布,广泛宣传,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确定案件当事人有罪,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

   公布事件或影响公正审判

    且不论李庄律师是否真的“造假”,但获得公正审判是其的基本权利。为保证案件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审判,由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审判在国际有广泛的共识。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我国的人民法院往往缺乏独立性,也缺乏司法监督的意识和传统,往往难以做到不受干预地独立审判。
    公安部和全国“打黑办”将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或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予以公布和宣传,对案件进行盖棺定论,必然给正在审理案件或者将来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法官带来无形的压力,妨碍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影响公正司法,并最终损害案件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对话曝光违反《律师法》规定

    《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权不受侵犯,会见不被监视。但是,从中青报的报道看,李庄律师办案中受监视的迹象非常明显。看守所无权监视律师,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工作。这个“相关部门”已经是直接违法的行为。
    另外,被告口供,特别是检举立功材料,是侦查机密,侦查人员无权在开庭前透露,连律师也无权透露。谁知道龚是不是这样说、有没有说过、是什么样的情况下说、其动机又是什么?这种“曝光”体现了办案机关急于定性和引导社会舆论。

 

  李庄是否有罪仍未能定夺

    仅仅从新闻报道中披露的信息来看,看不出李庄有什么能说服人的罪行。首先,说李庄伪造证据;那么作为控方要拿出铁证出,证明李庄他存在着妨碍作证,或者毁灭证据,而现在所有证据都没有展示。其次,说李庄教唆龚刚模不要承认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这是辩护人的正当权利,律师本职就是洗脱被代理人的罪名。至于收取律师费的多寡,则以案件代理两方的意愿为原则,国家司法若没有规定律师费的上限,就谈不上“榨取”和欺骗。总之,综观新闻报道中所列李庄的罪行,李庄究竟是否有罪,还需要进一步的侦查。

   打黑除恶不应为法治留遗憾

    将尚待法院审判的案件甚至还在侦查的案件公布,实际是在法庭上对案件当事人控诉之外,对当事人进行没有辩护人的“媒体公诉”,有悖基本的社会正义理念。事实上,在李庄案之前,公安机关就曾经将多个未经审判的打黑除恶案件作为办案成果予以公布,进行宣传,这无疑为法治留下了遗憾。而这在刑事案件,特别是打黑除恶之类大案件的信息传播中,并不是个例。黑社会好比过街老鼠人人喊打,这种社会心理可以理解,但草率的公布,急切的舆论引导除了可能妨碍司法公正,还会为法治留下遗憾。


搜狐评论 责任编辑:李蕴贤 设计:宋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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