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9年以来我国连续三年发布年度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十大事件,而每年未成年幼女被性侵犯事件都榜上有名,这不能不引起社会对此类事件的广泛关注。浙江永康、福建安溪、贵州习水、陕西略阳、河南永城等多地不断出现未成年幼女被性侵案件,而且对未成年幼女进行性侵犯的主体并不单纯,除一般犯罪主体之外,出现了诸多特殊犯罪主体,其中既包括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领导干部,中小学教师,也包括经过民主选举程序产生的村镇干部。近年来这类令人发指的案件频发,到底折射出了什么?从网络等各种媒体的舆论来看,人们或者说整个社会更多地关注在如何惩罚上,即更多地呼吁是严格我国的刑罚制度,废除“嫖宿幼女罪”,认为这种刑罚规定有纵容犯罪之嫌。
然而,笔者认为,这些人并非全都是因为判刑轻而为之的,当然加大刑罚的惩罚力度肯定是一个重要的威慑方面。还有人认为,这是“嫖宿幼女”罪名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笔者认为,事情也绝非修改一项立法或者修改一个条文如此简单。
1.道德与职业道德严重缺失。社会舆论对“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多有指责,是源自对这类犯罪的痛恨,特别是对具有特定身份的国家公职人员、领导干部、中小学教师等频发此类犯罪的深恶痛绝。不可否认,从立法层面取消“嫖宿幼女罪”,能够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惩罚程度,有利于对保护未成年幼女的保护和平抑民愤。
但是,第一,客观上讲,这类事件的发生绝不是国家采取一、两项措施就能够完全杜绝的。2011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专章,应当讲,国家已经在制度层面为我国的未成年人保障设置了更大的“保护伞”。然而,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仍然存在,并且有增无减,针对儿童的社会暴力和家庭暴力事件也仍在不断发生,就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具有社会指引作用。就目前的立法规定而言,“嫖宿幼女”之“罪”的成立或者说“嫖宿幼女”入“罪”,从理论上讲,至少就应当让国家公职人员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望而止步了。如“公职人员”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结果常会导致被“双开”,即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即使未受到刑罚处罚,也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而这必定影响其发展前途。对“公职人员”来说,无论犯罪性质如何,从事犯罪活动,都不配再任公职,遑论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干部、党员干部了。如果这些人的“人性”尚存,不要说某一行为入罪而不可为,就是某一行为不道德就应不可为了。所以说,社会上特别是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以及人民教师队伍中类似事件频发,暴露的不仅仅限于立法在惩治此类犯罪上的偏弱,也暴露出我国道德与职业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着严重不足。
对公职人员以及教职从业人员的道德要求,第一要把好“入门关”,即在录用阶段就应对其进行道德素质方面的考查。第二要加强职位岗位的道德培训,即要坚持职业道德教育,并应定期进行专门的职业道德培训以及正确的权力观、金钱观教育。当然,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教职从业人员“嫖宿幼女”,已经不是简单的职业道德缺失问题,而是其基本人格的沦丧。特别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嫖宿幼女”,不仅玷污了国家公权力的纯洁性,突破了国家权力的道德底线,而且从根本上败坏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但是国家机关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是避免其基本人格沦丧的重要保障之一,也是国家对其进行监管的一个重要途径。然而,从普遍意义上讲,国家对公职人员在这方面的工作力度颇显薄弱。所以,国家在加大刑罚惩罚力度的同时,亦应加强对国家各级领导干部、公职人员、教职从业人员的道德培训。就教师这一职业来看,教育是关系着民族百年大计的高尚职业,是育人的职业,过去教师都要经过专门的师资培训才能从业,而现在由于各方面原因,教师很多不是出自师范院校,没有经过专门的师德培训或培养,先不论这会给我国的教育事业带来多少和多久的不利影响,就教师队伍中屡屡出现的令人发指的强奸、猥亵幼女案件,对未成年人权利漠视的案件,都足以使教师这一职业的崇高性大打折扣。
无论是具有国家公职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抑或是人民教师,即使是一个普通人,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幼女进行“嫖娼”活动,不仅是对国家法律规定刑罚和青少年保护法律规定的藐视与挑战,而且也远远突破了社会公众无法容忍的道德底线。就是说,这些犯罪主体“嫖宿幼女”犯罪时,已经完全丧失了其基本人格。这类行为绝不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规范的行为。鉴于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各级领导干部掌握着权力资源,教师相对于学生同样享有某种“强权”,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中”构成的“嫖宿幼女”罪犯罪主体应当不同于一般的“嫖娼”主体,能否成为刑罚惩罚的“从重情节”,应当成为立法者进行立法的考虑因素。笔者以为,这种设计,多少能够增强刑罚的威慑力,并有利于从重透明地惩罚此类犯罪主体,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树立法在百姓心目中的权威。
2.基本人权教育严重缺失。从某种意义上讲,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淡薄,就是法律意识淡薄。
这里的法律意识不仅仅限于有关刑罚规定的威慑力所产生的指引作用。法律意识淡薄,对基本人权就不会怀存敬畏之心。即使是从普通公民的地位加以审视,也不会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青少年不仅是家庭的希望,也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人类的未来。正值本文写作之时,我国发布了第二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20多年来,我国先后发表了30多个有关人权的白皮书。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的重视和保障。这次新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包括六方面内容,其中两项内容即“儿童权利”和“人权教育”与我们所谈主题直接有关。基本人权包括儿童权利。
其实,“儿童权利”和“人权教育”在我国发布的第一个《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就已经提出,现在再次提出,明确国家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发展、受保护等权利;保护儿童人身权利;严厉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性侵犯等。而要实现这一切,基本人权教育不可或缺。可以说,对全民进行公民权利教育,基本人权教育,是我国宪政建设、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它有利于公民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它也有利于公民增加权利保障意识,不仅增强保障自身权利的意识,同时增强尊重他人权利、不对他人权利实施侵害的法律意识。人权教育,不仅要对全社会进行,更重要的也是最当紧的,就是要对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主体即国家公职人员、各级领导干部、教职从业人员进行人权教育。权力是人民赋予的,首先应当用来尊重基本人权,其中就包括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人权。对未成年人身心成长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行为,都是对其基本人权的侵犯和损害,都是我国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能容忍的。新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提出要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人权教育和培训,在全社会传播人权理念,普及人权知识,营造尊重人权的教育环境,提高全民人权意识,形成全社会重视人权的舆论氛围,是非常及时、非常必要的。当然,人权教育和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不能停留在指导、倡导层面,还应当加强可操作性、实施性制度建设,以期真正取得实效。
总之,青少年是人类的希望,是国家的未来。国家应当加大对基本人格沦丧行为的整治力度,在人权教育过程中不断加大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以及基本人权受到侵害的救济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对青少年、对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力度,以使他们健康成长。目前就我国现状来看,要使基本人权意识、公民权利保障意识深入人心,渗透于权力,法治建设、宪政建设任重道远。(作者为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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