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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培云:从“黑社会的狗头军师”看辩护权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熊培云
2009年11月13日08:28

  竟敢为“黑社会”辩护?你要自绝于人民么?重庆打黑审判中,当75岁的赵长青等律师为“红顶商人”黎强辩护时,立即引起了部分民意的强烈反弹。有网民甚至称这些律师是“黑社会的狗头军师”。

  据报道,赵长青辩称公诉机关对黎强“组织领导黑社会”的指控证据不足。理由也并不复杂,“黑社会是有组织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组织。不能说这个公司犯了罪,把这些行为加起来,他就是黑社会”。而同为辩护律师的周立太亦公开表示,“重庆打黑运动化扩大化。”

  “黑”需要打,而且也不是现在才要打,这个道理妇孺皆知。事实上,作为一个远程旁观此次审判的普通公民,对于诸如操纵上访、制造群体性事件、给政府施压等事实,我也想不到这些与“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有什么必然联系。与此相反,若无其他犯罪事实与证据,上述行为仍不过是一种权利诉求,我们不能武断地认为与政府博弈的社会组织就是黑社会组织。否则,宪法岂不成了黑社会的保护伞?

  这还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为什么堂堂几位辩护律师,竟被反对者诬为“黑社会的狗头军师”?一个常识是,且不论黎强是否真的“涉黑”,但作为一位站在被告席上的公民,他是完全有权利自我辩护和被辩护的。一方面,他已经被剥夺了部分自由,无法亲自调查取证,需要专业律师为其辩护;另一方面,从逻辑上说,倘使一个人只因为“罪大恶极”而失去被辩护的权利,实则是将每位社会成员都置于某种危险之中。没有程序正义,任何人都可能因为“罪大恶极”而入罪。

  法律必须保卫社会。显然,相对控诉权的进攻性而言,辩护权充其量只是一种防御权。它不为实现针对某个疑犯之偏袒,而是为了保卫社会之整体性防御。亦如赵长青所言:“判错一个人的危害,比抓不到一个罪犯更严重。之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允许被告聘请律师,既是保证其公民权利,也是一种对公权力可能出现疏忽的制衡。”

  我们常说,在一个开放社会里人们有“不说”的消极自由,也有“说不”的积极自由。“说不”的自由,可以理解为“说好”与“说坏”的自由。而这种“说好”的自由,作为一种为自己或者他人辩护的自由,从本质上说,就是社会有自我辩护与相互辩护的权利。

  令人叹息的是,律师被当作“辩护人同党”的事情在今日中国并不鲜见。一些律师,只是尽着自己的职业本分做事,却成了有罪的人。在不同的条件下,他们分别受到民意与官意的狙击。法学界早已注意到,现在许多刑事案,一般律师都不敢接。

  法官必须独立断案,否则将形同虚设;同样,律师办案也不应该受到官意与民意的干扰。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德肖微茨为主张“为辩护人辩护”,曾经打过一个有趣的比方:“有时你得提醒公众,在刑事案件诉讼中被告辩护律师并没有犯罪,正像产科医生自己并没有生孩子一样,犯罪的只是他们的委托人。”更何况,他们的委托人又何尝都是罪犯呢?

  倘使我们承认相较警察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辩护权只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就不难发现网民对辩护律师的狙击,用错了方向——民意纠正的,本该是权力的运行,而非权利的行使。关于前者,与中国制定“律师伪证罪”不同的是,各国刑法一般都有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规定,包括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

  又见“民愤极大”,审判没有开始似乎就结束了。这样的场面,难免让人想起封闭年代在广场上受刑的人民公敌。这种示众式刑罚遍布人类历史,更多是为了权力训诫社会而设,绞刑架下也因此吊着无以计数的替罪羊与儆猴鸡。然而,今日中国正在走向开放社会,开放社会只有公民,而没有人民公敌。因此,法之正义必须从广场回到法庭。

  早在十八世纪,著名法学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便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这一无罪推定的原则,既是法国《人权宣言》的重要思想来源,也是今日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定的基本原则,并载入国际人权公约。

  然而,重庆官方的急于表态、大众媒体对案情的热衷报道,正在形成一种纸上广场或者电视剧场的效应。在场者同样急于表态,作有罪推定,行“民间严打”。殊不知,读者从新闻纸或者电视镜头里看到的仍只是对整个案件的断章取义、三言两语或者几张照片。倘使因此给被告定罪,这一切与草菅人命何异?

  剧场正义不是现实正义,而是一堆情绪正义。君不见,即便是像影片《全民判决》那样将法庭搬进新闻演播室,让每位国民都手握遥控器直接判断一位嫌疑犯是否有罪,是否该被判死刑,这个直播过程和公众的情绪是一样容易被操纵的。按键的那一秒,你也许只是为了表达自己看到某张照片或某段视频时的愤怒之情,然而,在另一边,那个可怜巴巴的被告却因为你的一票,弹指间,生命灰飞烟灭。

  (作者系资深媒体人士)

责任编辑:李蕴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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