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原告起诉了同一个被告,第一个原告是债务纠纷,要让被告还钱;第二个原告是房屋买卖纠纷,要让被告交房。他们的要求在同一天获得了同一个合议庭的支持。两年之后,第一个要钱的原告拿到了房子,第二个要房子的原告却连当初买房的钱都拿不回来了。这件“乌龙案”,由河南长垣县人民法院一手导演。(《中国青年报》6月14日)
同样是在河南,不久前陕县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眼花”判错了案,将没有赔偿受害人的交通肇事者,根据“积极赔偿受害者90万元”的情节轻判。
如此错上加错的判决,涉及到一个法官错判了案子如何追责的问题。法官错判案件,首先让当事人遭受了损失,无论是“长垣乌龙案”还是“陕县眼花案”,都直接造成了当事人获得民事经济赔偿的损失。“乌龙案”的同一个标的物(房屋)同时判给两人,导致第二原告无法获得赔偿的损失,并且还造成了时间上、执行上的成本问题,“眼花案”直接导致民事赔偿被虚无的“积极赔偿90万”所抹杀,增加了等待改判的成本。
《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赔偿,对民事案件的国家赔偿只是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强制和保全措施以及生效后执行错误的赔偿。我们认为也应该对民事案件的错判给予国家赔偿,它虽然不涉及人身权利侵犯,但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同样应该引起重视。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而财产权也属于公民权利内容。
法官的错误审判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处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错误判案的法官进行追偿,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7日内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而财政部门应该在15日内拨付。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是动用纳税人的钱,而且有时这个数额会很大,比如河南赵作海案国家赔偿高达50万元(不含生活补助金)。在新的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精神损失赔偿,这样国家赔偿的数额将会增加。
当事人申请赔偿,做出错误判决的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显然,因为法官个人的过错,让纳税人完全买单是有悖常理的。法官应该为履行公务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这也能督促法官降低错案。
根据赔偿法第31条的规定,国家应该进一步向过错法官追偿,但是从上述河南的三宗案子来看,赔偿义务机关都没有或尚未启动对法官的追偿。赵作海案,尽管在舆论强烈要求对错案法官的追偿,河南事后出台了《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实际上暗含了之前缺乏“终身追究”的办法,因为当事法官已不在职,结果不了了之。“眼花案”目前只是对法官进行了违纪处理,我们希望能够看到追偿。
在《国家赔偿法》诞生后的16年里,竟然没有一起追偿的先例,如今新的国家赔偿法生效后,也鲜有追偿的案例。为何赔偿义务机关不去追偿呢?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是过错法官所在的法院,而纳税人的钱因为缺乏相应的预算决算约束,法院只需要从“小金库”或财政部门拿钱赔偿完毕,并没有对法官进行追偿的动力。成本可以摊到纳税人的头上,这就造成了法院、财政部门对法律的消极抵抗。按照权力监督的逻辑,财政预算上的约束,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补充,是法院依法判决的根本保证。
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赔偿义务机关如果没有去追偿,并把追偿的资金上缴财政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里,真正垫付了赔偿金的主体——纳税人却缺席了。如果能够打开纳税人参与追偿的大门,比如对不履行追偿责任的赔偿义务机关提起行政或刑事诉讼,将是对追偿到底的有力推动。
此外,法官错判案件,浪费了纳税人的血汗钱,浪费了司法资源,还直接造成了司法公信力的损失。在英美国家,除了对法官国家赔偿后的追偿以外,还有惩罚性赔偿,这是对法官失职行为的额外惩戒。但所有这一切,都有赖于纳税人可以对钱袋子有效监督,撬动赔偿——追偿的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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