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葛兰素史克公司近日曝出高管性丑闻之后,性贿赂问题再次引起媒体关注,人民网记者就此采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刘仁文先生的总体立场比较谨慎,认为“没有必要为‘性贿赂’单独立法”。不过,什么叫“为‘性贿赂’单独立法”,到底是设立还是不设立“性贿赂罪”,说得还是比较模糊。我以为,就一再鼓动起来的设立性贿赂罪名舆论来说,具有比较清醒头脑的人士还是要立场鲜明。
设立性贿赂罪名舆论与人们的反腐要求和情绪有关,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一些法律专业人士也积极主张,这可以进行专业讨论,我认为,专业人士理应理智、冷静,如果专业人士也不理智、冷静,推动立法跟着社会情绪和舆论走,那就糟糕了。权力、舆论、专业是立法的三大驱动,权力通常考量的是利益,舆论通常与情绪结合,唯有专业能超越利益和情绪,如果专业不能做到对利益和情绪的超越,立法就会陷入随性泥潭,或者钻进某种不良动机的圈套。
以前不是没有教训,比如所谓嫖宿幼女罪名即是。嫖宿幼女罪名设立的本意并非保护强奸罪犯,但设立之后演变为了一些人逃避强奸罪处罚的渠道。针对幼女,本有奸淫幼女罪名,该罪名与强奸罪合并,但这一合并不影响强奸幼女的量刑幅度。上世纪80年代卖淫现象蔓延,于是开始讨论并最终设立嫖宿幼女罪,立法动机显然是为了打击嫖宿“雏妓”活动,可谓动机良好,但是,在一个卖淫不合法,并且不承认有娼妓职业的国家,设立该罪名并不存在理性前提,这样,立法恰恰刺激了强迫幼女做“雏妓”行为,恰恰成为逃避强奸幼女被趋向于死刑刑罚威慑的动力,从而嫖宿幼女罪名越来越成为人们认识到的恶法之一。
如果设立性贿赂罪名,其后果不会比设立嫖宿幼女罪名更好,必将成为保护贪官的手段。就现有刑法而言,可计价的性交易完全应该纳入贿赂当中,并不需要专门设立什么性贿赂罪名。设立性贿赂罪名不过是试图突破可计价的性交易,扩大其外延,纳入可以根据主观随意确认的性行为、性关系,这样,就会把与贪官发生性行为的几乎所有女性都纳入到打击范围,表面似乎强化了反腐,但实际将是对这些女性形成强烈刑事威慑,使其不敢举报在性关系中所了解到的贪官腐败行为,不敢坦白所牵涉的事件,不敢主动作证。
如果设立性贿赂罪名,由于女性将因此纳入与贪官一样的被打击范围,就会发生强化贪官与“情妇”之间的捆绑效应,迫使“情妇”与贪官彻底站在一条阵线,或者,大量女性将因此成为罪犯,抓一个贪官,结果却是抓了十个女人。这是一个十分危险的前景,法律专业人士必须要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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