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围绕李双江之子李天一涉嫌犯罪一事,社会多有议论,其中李天一在2011年9月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收容教养,收容改造不到半年,又涉嫌轮奸而被羁押于牢。两事之间的一年期收容教养,从效果上看,似乎不仅未能起到矫正改造的作用,反而客观上促成其变本加厉,初次失足后固化了破罐子破摔的定势。
李天一这样的青少年失足恶性循环事例并不鲜见,这说明了现有的青少年失足干预机制并不灵,有时不但不灵,反而造成更坏的结果。
我们来考察一下失足青少年的国家干预机制。首先,“两个年龄范畴”来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青少年与成人犯罪的责任追究“区别原则”,这种区别原则不是机械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办法,而是塞进了一个广泛的社会共识:青少年被矫正的可能性,远大于成年人,青少年理所当然应获得更多矫正的机会。
其次,1979年《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一规定,事实上是奠定了“以家庭管教为原则,以收容教养为例外”的原则,也清楚地传递了父母亲等监护人应承担青少年不再违法犯罪的替代责任这一信号。可惜,这一规定并没有落实下来,在现实操作中,多以“收容教养为原则,以家庭管教为例外”了事,家长等监护人以及更广泛的社会或社区监护责任被搁置。
第三,现有机制中把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并列为“三大劳教”,混淆了收容教养与另外两种劳教本质区别。劳教是国家强制的劳动雇用,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看,劳教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收容教养不是刑事处罚,更不是强制人身自由限制,而是一种“保护”措施,是在监护人能力缺位之时,国家代行监护人之责任,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教育和其他权利。然而,我们现实操作中,包括李天一本人在内,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收容教养就是一种处罚,是给以被处罚人父母的羞辱,是为报复性司法服务的。
显而易见,现有的国家对失足青少年干预机制,并没有把法律中所隐含的司法价值,真正体现出来,还没有把家长与社会和社区的资源有效利用起来,现有机制并没有对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并成长成才创设更好的条件。
不容否认,一些地方已经就失足青少年再造的问题,作了很多探索,如一些检察机关依据新的《刑诉法》“附条件不起诉”之规定,推广针对青少年的“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起源于英国,是上世纪70年代起在西方国家兴起的刑罚方法,它依托了强大的公民社会和有效社区服务管理制度,对犯罪改造起到了相当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服务令这样的尝试,本质就是一个广泛的社会参与工程。缺乏这样的社会认识,社会服务这样的矫正正义也无从实现。李天一之案件,于我们今天正在深化的对干预机制的反思,是一个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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