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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何时被审

来源:大河网 作者:杨涛
2010年01月06日15:59

  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日前在广东宣判,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成为国内被法院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广州日报》1月4日)

  公众对“侵犯公民信息第一案”持谨慎乐观

  这是国内第一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案件,按理说,司法机关终于出手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应当是一件值得欣喜的好事,不过,笔者翻阅媒体和网络的评论,却是普遍持谨慎的乐观态度,甚至有许多人持有质疑之态。

  法院须公开判决理由

  有法律人士认为周建平充当了“第一人”,甚至有点冤。因为,“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周的‘罪行’是,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因此,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让周建平的行为为以后制定的法律埋单。这种说法确实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周建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以后,而不仅仅是在2008年11月和12月,那么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就有法律依据。不过,真相究竟如何,需要法院公开判决理由,给公众一个满意的交待。

  期待更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被审判

  而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在于,这个案件是因为侵犯官员的信息而查处的。根据报道称“ 2008年12月,林桂余来到其公司要求周建平向该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2009年2月2日,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伙同他人冒充珠海市霍副市长,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因此,网民质疑,是不明因为侵犯官员的利益,警方才如此迅速地查处这起案件呢?

  说实话,这个案子的迅速侦破,也许可能是因为领导的因素,不过,我可以欣慰地告诉大家,公安机关也开始正在对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进行打击。去年12月29日,北京警方就打掉一个专门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的团伙,这个团伙非法获取了海量车主、房主等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以此向他人出售;而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在去年12月也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崔正东批准逮捕,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崔正东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交换、买卖包括公民个人车主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股民信息、手机机主信息、房产业主信息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总量占电脑硬盘30G,非法获利共计15万元人民币。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越有越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

  打击的锋芒当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

  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还在于所谓的“第一人” 周建平不过是一个“二道贩子”。根据报道,“2008年11月,周建平在广州市昌岗中路成立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因此,周建平侵犯的公民信息是从他人手中获取的,他不过是从其他泄露出公民信息的人手中将公民信息转到骗子手中的“二道贩子”而已。公众非常想知道,是谁泄露并且出卖了这些公民信息,而对他们又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公众的这点质疑是非常有道理的。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侵犯公民信息方面的罪名,打击的重点是针对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公营部门的人员,防止他们泄露和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新增加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条款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条款才是,其他公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为,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才最有可能大量获取公民信息,并且其他公民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也往往是从他们手中获得。2008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分众无线违规向手机用户发送大量垃圾短信。2009年3·15晚会又揭露了山东济南、日照、德州等地通信公司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以及违法信息,并且出卖用户信息。这些事件都曝露出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造成的危害远远甚于一般的公民。

  但是,事实上,目前包括警方正在打击的和司法机关已经宣判的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都只是针对普通公民,而且涉及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至今没有见到一起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公营部门的人员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中原因,大概有二,其一,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都是强势部门,他们的博弈能力远远高于普通公民,警方对于打击存在很大的难度,何况,这些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还是组织行为;其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所谓的“国家规定”往往又是这些部门自行制定的,他们可以通过制定规则的权力来规避打击。

  所以,我希望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普通公民侵犯公民信息的同时,更应当将锋芒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说,何时出现了首例国家机关、公营部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案,何时我们在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上就有了实质的进步。

责任编辑:李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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