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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法官易地任职和司法潜规则

  据今年3月《人民法院报》报道,从今年年初持续至2月的省级司法官员大调整终于尘埃落定。全国31个高级法院中,有21位院长经由这次的“系统互调,易地任职”调整而来,占到总数的2/3以上。此番调整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创下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纪录。

这些大法官们普遍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其中5人还拥有法学博士学位,专业化和精英化趋势愈加明显。司法官员选调得到了媒体的普遍赞誉。

  不过在我看来,“系统互调,易地任职”的着力点其实并不在司法官员的精英化,而在于遏制司法腐败和破解司法地方化。依干部管理的相关规定,高级法院正职和省级检察院正职属副部级,其考察、调配均由中央负责。“系统互调”是要防止这些高级司法官员在某一单位任职时间过长,而带来任人唯亲、结伙腐败等弊端。“易地任职”除有预防腐败的考虑之外,还可向地方宣示地方司法机关实则为中央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此举既可彰显中央威权,又可强化法制统一。只是,这种行政化的干部调配本身也遭到了不少批评。

  这确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在实然层面上,中国的法院院长并非如西方法治国家一般,仅是众法官中“平起平坐的第一人”,而是实权在握的“一把手”。大法官不过是院长的名头,司法行政官才是实质。院长的日常工作也并非裁判事务,而多为行政事务———院长的裁判权限主要体现在主持审判委员会并讨论具体案件上。这种非经由庭审和对抗而为之的裁判方式一直备受质疑。既然院长绝大多数时候实非“首席大法官”,我们又是否一定要以法官的标准要求之?所谓的“去行政化”,能否先去了“审委会”,再在庭审法官身上去除更多的行政印迹?

  当然,转型期中的司法生态,并非就是合理。“易地任职”在很大程度上实有违于法律上的应然———一个并不为人所关注的法律事实是:中国的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系民意机构选举产生,而非行政首长任命产生。如《法官法》第1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检察官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只不过对于省级院的检察长,还须另报最高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易地任职”让法律明确的“选举产生”事实上形同虚设,选举仅具形式上的意义———19位“易地任职”的法院院长对于当地人大代表而言,实为陌生人,却尽皆高票当选。这一结果只能说明:要么“易地任职”有违选举制度,应予校正;要么选举司法官本属多余,改为任命制才更合乎中国国情。只是,若要改变司法官员的产生机制,不仅事关法律修改,还涉及宪政架构,绝非本篇短章可以陈述清楚的。

  从学术讨论层面来观察司法官员的产生机制,无非选举和任命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即便在法治发达国家亦无定论。美国联邦法官是任命制,州法官也有选举的情况。孰优孰劣,美国人亦无共识。与我们在法制传统上更为接近的成文法系国家,如法国曾采用选举制,后也倒向经由考试获取资格再经由任命产生。我们对初任法官同样也采取考试加任命的办法,只是独独对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采取选举方式,并豁免了他们必须通过专门考试这一资格要求。其潜在的理由也许就在于,院长或检察长们的主要职责并非司法工作,而是行政管理。“系统互调,易地任职”的成功推行,且颇受好评,只不过再一次暴露了司法的潜规则———对时下的法院而言,其实它们更需要一个行政领导,而并不太需要一个首席大法官。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来源:南方都市报)

(责任编辑:liu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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