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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人民调解或成法治社会歧途

    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人民调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对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以及人民调解程序都进行了规定。不过,此次草案将已经存在的人民调解的权力化倾向进一步强化,也引发了不利于法治发展的担忧。 【详细】【网友评论

  人民调解与《人民调解法(草案)》

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共同构成了“大调解”体系。在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中,对人民调解都有明确规定。 目前全国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490多万人,形成了覆盖广大城乡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
    1989年,国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是非权力性的人民自治组织。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根据自愿原则进行,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详细

人大常委初审《人民调解法(草案)》

     今年6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人民调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对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范围、条件、行为规范,以及人民调解程序都进行了规定。1989年施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由于颁布时间比较早,一些条款已不适应现今的需要。

  人民调解范围扩张,权力化加强

动员更多的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对于人民调解与司法的关系,草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即将乡镇、街道纳入人民调解组织范围,同时提出“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此次的草案把这些内容纳入,扩大了人民调解组织的范围,从原来的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会扩大到了城市街道、企业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2年1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即规定了用判决手段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此次的草案,也吸纳了这些内容。

调解协议未履行,可以向法院申请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人民调解的效力,草案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在国家层面,调解只应该对判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

    调解的文化属性是一个被误解的问题。人们常常将调解理解为对现代性反思的产物,或者将这视为和谐文化(与判决相比)的一部分,这并不准确。作为纠纷解决制度,调解具有“前国家”性,它是在一个结构简单的小型社会里的主导性纠纷解决制度,在国家产生以后,它退居于社会自治领域,在国家层面,调解只应该对判决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东方调解(特别是官府的调解)的发达与长久,这不是东方的优势,恰恰是东方的劣势。调解的优势是建立在人治社会之上的。通常,法治社会与发达的判决相伴,而人治社会则青睐调解。如果过度强化调解的作用,将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人民调解和司法的界限变得模糊

    对于人民调解与司法的关系,草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动员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组织的正规化、权力对人民调解过程的介入和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维护,使原本自治性质的人民调解具有了强烈的权力色彩。这些导向,产生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混同”现象。一方面是人民调解权力化、司法化;另一方面是法院调解的社会化趋势,一些法院业务庭与辖区街道建立了结对共建关系,专门成立了审务进社区办公室,在工商局、消协等政府机构构建了委托调解网络,将诉讼与人民调解“对接”,使人民调解和司法的界限变得模糊。

协商解决纠纷会冲击公民权利

    现实社会是被阶级、种族、性别所撕裂并为金钱所左右的。法律并不能根除社会中的这些实质性不平等,却能够限制它们的影响。法律是不平等者能够期望在其中实现正义的惟一场所。相比较而言,调解则无法公平解决纠纷:其一,一方当事人可能比另一方当事人拥有更大的讨价还价的能力。其二,与特定某人就相同问题进行协商的不同的个人,可能就无法得到比较正义。一旦调解与强制相挂钩,便成为一个有害的制度,构成对人们权利的冲击。

调解切断纠纷的功能被夸大

    调解有利于切断纠纷、有利于和谐只是一种臆断。诚如罗马格言所谓“有好篱笆而后有好邻居”,只有在权利明确的基础上才能建立真正的和谐关系。许多调解协议、特别是强制性调解协议缺乏公平这个和谐的基本前提,它只是将纠纷掩盖起来,因此很有可能酝酿一场更大的纠纷。权利明确的判决则不仅将息讼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而且将法律带进了双方关系之中,将人际张力引向规范,这更有利于息讼。与判决相比,调解协议没有经过正义的程序过滤,没有经过法律的评价,当事人始终存在不适当的利益主张。一旦当事人认为受骗或者受压,则纠纷会再起。这一点在强制调解情况下更为严重。

民心不和顺,容易走向极端

    对调解的比较优势的肯定是建立在传统的息讼、耻讼观念之上的,认为息讼有利于社会和谐,而争讼有损社会和谐。这一和谐观念本身是有问题的:它将和谐理解为建立在人的利他主义行为方式和社会最小利益冲突状态。因此,权利的伸张、通过审判解决纠纷会激化人际冲突,不利于和谐。我国古代儒家的和谐社会正是这种和谐,恰恰在儒家的和谐社会理想中,人们对诉讼普遍表示厌恶。但是过分强调通过调解息讼对公民的人格会有不良影响:一是容易形成双重人格,心理不高兴,但是当面不说;二是造成心理的压抑,使民心不和顺,容易走向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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