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捐款”也可认定为“重大立功”,并能据此减刑甚至免罪,那么天下的富人岂非都无牢狱之忧了。如此逻辑,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
1.2万公斤、4.32万公斤!这是山东省招远市两名金矿公司经理非法购买炸药的数量。尽管这两个数字已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最低标准的 2400倍和8640倍。但一审法院的判罚为:两名被告一人免予刑事处罚,一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就这样,被判缓刑的被告人还是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更离奇的是,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一学校捐了46万元,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从而缓刑也被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中国青年报》12月8日)
若“捐款”也可认定为“重大立功”,并能据此减刑甚至免罪,那么天下的富人岂非都无牢狱之忧了。如此逻辑,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也有悖于刑法的“惩治、教育、预防”功能。“捐钱”可免罚是“教育”人们,谁让你没钱捐?如此个案,不但不能“预防”犯罪,反而可能激励富人作恶。
能让我们稍稍宽心的是,上面的个案并非中国司法的常态。4年前,北京首富袁宝璟及其两兄弟因卷入一起雇凶杀人案,均被执行死刑。在得知死刑判决确定后,袁宝璟曾透过媒体表示愿将495亿海外股权无偿捐给国家。这一事件最终的结果我们都看到了。袁宝璟若地下有知46万就能算“重大立功”,该会死不瞑目吧。
若司法公正可用金钱赎买(不管借用捐款还是贿赂),司法也就不成其为司法了。捐款是捐款,犯罪是犯罪,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捐款可使当事人获得社会美誉度,犯罪行为则会让犯罪人得到刑事责任。社会美誉度和刑事责任是不能相互抵消的。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刑罚有无和轻重的主要因素,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犯罪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
刑法第六十八条也确实规定了“立功”。“立功”制度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它鼓励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些“立功”形式较易明确,实践中争议也不大。最易引发权力滥用的,还是该条款的那个“尾巴”规定,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法律对 “突出表现”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少数法官往往借助此条任意发挥,并带来了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在该条款仍未修订之前,我们不能说它是无效的。但判断哪些行为属于“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该置于司法正义的大前提下。基于慈善目的的“捐赠”固然有利于国家和社会,但却不能因此就认定为“立功”,否则就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因为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拥有的社会资源各异,捐赠能力也大有不同。更何况,“捐赠” 并不能与“悔罪”画上等号,更不表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就有所降低。
山东这一“捐赠免罚”的个案,理应引起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立功异化的解决之道,建议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对刑法第六十八条进行细化,严格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更长远的解决之道,则是对这种打上了“功利主义”烙印的立功制度进行反思,并有所修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