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晚,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称,“5·7”交通肇事案现已侦查终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着依法从严从快精神,警方于5月20日将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杭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时事故双方也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受害人谭卓的父母在善后事宜妥善处理后,于5月20日晚离杭返回家乡(据5月21日《青年时报》)。
这一消息意味着,胡斌飙车案的民事责任追究部分已经完成,刑事责任追究也完成了第一个阶段,即侦查阶段的工作任务,接下来的工作主要是由检察和审判机关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胡斌进行公诉和审判了。也许随着案件的这一进展,公众舆论的关注焦点将主要集中到对胡斌肇事案的定性上,看检察和审判机关最终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胡斌的刑责(这也是第一阶段的争论焦点)。因为,不同罪名不仅关系到本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到打击城市飙车的力度。
据笔者分析,就目前所公开的胡斌肇事案的情况看,公众意见之所以与公安机关结论明显相左,主要受两个重要因素的制约:一是观念和认识问题。具体来说,就是当地公安机关有没有创造性执法的勇气和胆识,敢不敢在当地做第一个“吃螃蟹者”,是否认识到飙车与“交通活动”之间的本质区别。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观念影响、制约行动,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很可能影响到重要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而有些证据往往是稍纵即逝,无法补救的。二是法律局限问题。我国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区分道路飙车与“交通活动”,让执法机关无所适从。
首先,要认定飙车肇事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最重要的就是要厘清“飙车”与“交通活动”的本质区别,有理有据地说明“飙车”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导致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因为如果能够将肇事者的活动排除在“交通活动”之外,那就可以排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思路绝不仅是理论上的推理,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也就是说,法律是区分“交通活动”和“非交通活动”的,这也要求执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必须将正确区分“交通活动”和“非交通活动”作为对肇事行为进行法律定性的前提。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肇事者的行为属于“非交通活动”,那就不能定性“交通肇事罪”了。
那么,飙车还是不是“交通活动”呢?其实,就在杭州,早在2006年公安机关就给飙车下了明确的定义,指出“飙车是指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这个定义显示,飙车无论从驾驶者的目的和车辆实际发挥的作用判断,都不再是“交通活动”。在飙车者那里,车辆只是一个娱乐和竞技的工具,道路变成了赛场,从严格意义上讲,飙车中的车辆也已经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定义的“机动车”。因此,肇事者的活动只要能认定为城市道路“飙车”,那就绝不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而只能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纵观杭州飙车案的定性争议,也明显暴露了我国现行交通法律法规的固有缺陷。突出地表现在,虽然明确提出了“非交通活动”概念,但却没有进一步界定其含义,也没有在罚则中予以体现,对日益增多的城市飙车现象适应性差。另外,交通安全法对改装车的规定也存在明显遗漏,它只规定了对生产、销售改装车的处理,而没有提到车主私自改装的问题,对私人改装车有禁(第十六条第一项)无罚。恐怕这是近年来城市改装车泛滥,城市道路飙车急剧增加的重要原因。为切实防止城市道路飙车成为社会公害,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为执法者及时提供法律制度支持,适当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是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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