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某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和新来的女员工交往遭拒绝后对其强吻,被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成都商报》7月15日)。这起“性骚扰”案令媒体和网民一片沸腾,媒体甚至对公众宣称,这是国内对“性骚扰”首次立法后,第一桩因“性骚扰”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
然而在以制定法、而非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中国,一宗个案的结果并不能成为后来者纷纷效仿的“判例”。而且,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这个世界上也没有两个相同的案子。法律事实和呈堂证供的一个小小细节,就可能使裁判的结果发生逆转。
从新闻中看,成都这宗“性骚扰案”的成功指控,有着许多其他案件中不曾有的有利因素。比如现场目击者,比如愿意提供证言的证人,比如公安的及时介入,比如性质的恶劣等等。而由这些因素组成的完整的证据链只要掉了一个环,法院的判罚就不可能发生。
更需提醒的是,这宗所谓的“性骚扰案”实为“强制猥亵妇女案”。自从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强制猥亵妇女”就被列入了“流氓罪”的一个表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翻一翻中国的司法档案,有多少“强制猥亵妇女”的“流氓”被定罪处罚。1997年刑法修订,废除了“流氓罪”这个著名的“口袋”,而分别另设了四个罪名,其中就包括“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11年来,因触犯此罪而被判刑者时有可见,怎么也轮不到成都这一个案摘取“第一案”的殊荣。所谓“第一”,不过是媒体吸引读者的噱头罢了。
对大众和媒体来说,“性骚扰”远比“强制猥亵妇女罪”更熟悉。尽管“性骚扰”由口语变为法律术语还不到3年时间。2005年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性骚扰”的范围。
在我们这个还处于法治进行时的国度里,禁令的禁而不止几乎成了各领域中的一个普遍现象,禁止性骚扰尤其如此。由于没有细化的举措来保障,“性骚扰”的入法注定了“宣示”功能大于“防范”功能。我们目之所及的性骚扰,明显是多了——也许这只是社会发展和媒体演进给我们带来的印象。但另一方面,我们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性骚扰”的入法在何种程度上起到何种正面效果。
我们知道,实践中的性骚扰难题主要是界定难和举证难。忍无可忍的被骚扰者在决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同时,就会发现证据总是求而不得。有学者也曾提出对性骚扰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不由被骚扰者来证明性骚扰的存在,而由骚扰者来证明骚扰不存在。然而,和受侵害人难以证明“性骚扰”的发生相比,要有“性骚扰”嫌疑者证明其并没实施“性骚扰”,难度如果不是更大,至少也一般大。这种责任的转移,同样难以避免当事人动辄得咎的极端后果。如果法律真的支持举证责任倒置,对被告而言,又何尝不是一个法律的灾难。
由此再观“性骚扰案”,这次的检方胜诉也好,以往的原告败诉也罢,实则都有着相同的意义——公众不可过分依赖于立法和执法,而更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先去掌握依法维权所必须有的证据意识。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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