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在他的博客中披露:苏州嘉湖阁行政诉讼案庭审中法官全是第三人的代理律师的学生。嘉湖阁的业主们表示在一场行政诉讼官司的审理中,法院的一些做法让他们有理由质疑第三人的代理律师与合议庭成员存在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4月21日《现代快报》)。
该案开庭过程中,原告代表人当庭指出合议庭全体成员均毕业于苏州大学法学院,是第三人诉讼律师李小伟的学生,应予以回避,并当庭递交了回避申请书。但“仅10分钟后”,申请就被驳回了。
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那么,律师是法官的同学、老师,这样的情形是否应当回避呢?笔者认为,诉讼律师与合议庭成员存在的特殊的“同学、师生关系”难免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法官应当回避,以脱“瓜田李下”之嫌。
事实上,在我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回避制度的《唐六典》中,就有“师生关系”回避的内容。在唐律中审判回避制度称为“换推”,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目前也有的地方法院已经作出规定,要求法官有亲朋、同学、师生、昔日同事等担任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业务的,均应登记备案,工作中遇到要自行申请回避。
回避制度主要是为诉讼公正服务的,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如果法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仍参加案件的审理,即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对法官是否公正处理的怀疑,其直接结果是出现不必要的讼累和执行障碍,最终会损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和法治的信心。在本案中,原告代表人基于法官系第三人诉讼律师的学生而提起的回避申请法庭驳回,也折射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回避的事由就是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详细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显然,“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并非必然引起回避结果,这就带来一个悖论,如何来界定这“可能”,又由谁来界定这“可能”呢?“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都是很宽泛的概念,这种立法语言含义不清,没有确定性,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应通过立法将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进一步明确和程序化。在目前法官尚未形成应有的职业自觉,和律师之间关系千丝万缕、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互动的信任关系的现实背景下,严格执行和进一步完善回避制度对于缓解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和紧张关系,增强裁决的说服力和公信力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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