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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囚犯捐献器官与否 理应尊重其意志

民法上虽未从正面规定身体权,但我国刑法却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盗挖尸体器官包括死囚犯器官的行为,本质上是犯罪行为,应按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2014年中国OPO联盟(器官获取组织)昆明会议上传出消息:2015年1月1日起,我国人体器官来源只能采用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国家卫计委医管局局长王羽早前曾明确,将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的买卖人体器官,私下分配、移植死囚器官等行为。 (12月4日云南网)

  这意味着中国官方间接向公众承认,中国器官移植一直存在非自愿捐献的重要途径,并且也含蓄地表达出,这一非自愿捐献的重要途径,主要应是从死囚身上获取器官,且私下获取、分配、移植死囚器官的行为非常严重,已达到泛滥成灾的程度。

  这种判断并非危言耸听,我曾经作为法官见证过一名19岁小伙子被执行枪决的刑场。小伙子的亲人认为其给家人丢了脸,不去收尸,所发生的即是不忍直视的一幕。

  只有敢于正视现实,才有勇气改变现实。不管怎样,中国官方能够以这种方式宣布,不再使用死刑犯作为移植器官的主要来源,公民自愿捐献将是中国器官移植事业唯一的选择,确实十分值得肯定和赞赏。

  我国宪法明确宣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通则》(1986年)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看起来都是针对活体的人身而言的,似乎人死后对躯体如何处置,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人一种错觉:处置囚犯的尸体,似乎既不违宪也不违法。这大概也是近年来,我们对死囚犯肆意处置的一个重要原因。

  其实,我国民法理论早已对人格尊严作了广义解释,它既包括公民的生之尊严,也包括公民的死之尊严,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也被解释出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前对器官的处置权,通常被认为是身体权的内容。人生前对死后器官是否捐献的处置,是行使身体权的表现,是身体权的延伸。

  民法上虽未从正面规定身体权,但我国刑法却规定了盗窃、侮辱尸体罪,盗挖尸体器官包括死囚犯器官的行为,本质上是犯罪行为,应按侮辱尸体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常难得的是,我国政府现在终于认识到,哪怕是死囚,对其遗体的处置也应遵从其遗愿,这是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最起码应该做到的。黄洁夫即指出:“死囚也是公民,其自愿捐献身后器官,应得到同样的缅怀;其捐献器官也应纳入中国唯一的器官分配系统,自动分配给最需要的患者。”

  据统计,我国每年约有150万人因末期器官功能衰竭需要移植,而仅1万人能如愿得到移植,供需比例为1:150。而美国的比例为1:4,全球平均器官供需比为1:20-30。在这样一种比例状态下,我国发生分肥死囚器官的现象,就不难理解了。

  美国为什么能做得那么好?来看一段资料:

  美国需要接受移植手术的病人必须在一个全国系统内登记,一旦捐赠人出现,电脑系统会寻找最佳匹配并根据治疗需要的迫切性决定移植候选人。

  在美国,由医生评估会诊,确认适于器官移植的患者就可以加入一个全国性的数据库也叫做等待名单,但是在这个名单上并无先后顺序,何时能够等到合适的器官?最主要的因素是捐献器官者与患者之间的匹配度,如血型、身材大小等,还要考虑患者病情危急程度,捐献器官者所在医院与患者所在医院的距离。

  所有尸体器官捐献工作均由OPO完成。所有OPO均由健康和自类服务秘书处指派,并对联邦政府负责,同时也是国家器官获取和移植网络(OPTN)的一员。OPO需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在医院建立良好的器官捐献氛围,一方面向医务人员及医院管理层宣传如何确认潜在的捐献者、如何获得捐献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同意以及器官获取前的保护措施等;另一方面还要与ICU、神经外科和神经内科的专家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确保器官捐献的顺利完成。OPO还要负责与捐献者家属进行沟通,以使其同意捐出捐献者器官。

  在美国,捐赠者死亡后,约42%-69%的家庭同意进行捐赠;但如果捐献者生前曾登记愿意捐献器官,家属的同意率升至95%-100%。

  中国器官移植主要依赖于死囚犯的状态应当改变,也必须改变。改变的办法,当然应是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科学、合理的器官捐献使用制度。

  据了解,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已正式运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已发文要求,所有捐献器官的分配过程,必须按照中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要求,公正、透明、可溯源。将来,任何一个器官移植的器官来源,都必须从中国唯一的器官分配系统里获得。可以期待,一个良性、公平、透明的器官捐献使用制度,将彻底遏制不尊重死囚犯是否捐献遗体和器官以及拱抢死囚器官的现象,公民自愿捐献器官的风气也将逐渐形成。(文/刘昌松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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