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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依法重判行贿无错 处罚受贿从轻不该

2011年11月29日08:24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

  11月25日,广东韶关宜达燃料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全国人大代表、“粤北首富”朱思宜案,由广东省高院派员在河源中院二审开庭。庭审中,朱思宜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恳求改判。该案没有当庭宣判。

  《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京华时报》等多家媒体报道了朱思宜案二审。引人关注的是,媒体的议程设置多集中在朱思宜的辩词。朱要求改判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我只是行贿,为什么判得比受贿还重?”

  在河源中院的一审判决中,宜达公司行贿1693万元,被认定单位行贿罪,朱思宜作为董事长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此外,朱思宜还被认定个人行贿220万元,构成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

  朱思宜的一审判罚究竟重不重,还有待二审法院的裁判。单从法律上看,行贿220万元判处12年,并不必然为“重”。《刑法》规定,个人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朱思宜的行贿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就算判他无期,也在法定刑幅度之内。

  认为法院量刑过重,当然是为了辩解求轻。但其外在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横向的比较。一是其他行贿人为何多被轻判,而朱思宜独被严惩?二是受贿者也常被轻判,为何行贿人反而获刑更重?

  前一个设问,是把不正常当正常,导致在舆论上,正常的合法判罚,反被认为不正常。对此问题应该反思的倒是:为何很多行贿人都被放纵或被轻判?如果是为了获取行贿人的口供来指控受贿人,那就需要完善“污点证人”制度,让行贿人的免责或轻判法制化。

  后一个设问,确与《刑法》规定在大方向上存在不一致之处。行贿罪的罚则前面已经列出,受贿罪的罚则是:数额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两相比较,《刑法》在设计上确实是重罚受贿,而行贿则相比受贿处罚稍轻。关联到个案中,这就是朱思宜的“叫屈”。

  报道称,原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杨成勇,系朱思宜的行贿对象之一。他接受了朱思宜的20万元贿赂,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这个判罚,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所应给予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个中原因究竟何在?不知道当事法院能否在网上公布判决书全文,以便公众监督。如果杨成勇没有足以令他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这个判三缓四的处罚恐怕难逃司法公正的拷问。

  事实上,受贿者被轻纵在司法实践中的例证并不少,这也造成了公众乃至一些被告人的法律错觉。他们认为,社会发展了,调整刑事归责的数额门槛,是理所应然的。我们也经常在网络上看到网民对某一贪贿案件的评论:才贪了几十万,就判了十几年,真冤呀!

  类似这般的舆情反馈,实则暗含了两个期待:一是现实中还有相当数量的贪贿案件,仍是潜伏的犯罪黑数,有待检察机关侦破,以避免选择性司法;二是制度防腐还差强人意,贪贿金额不断攀升,令传统的以“数额”衡量犯罪轻重逐渐与时代脱节,以至于不断有专家提出建议,应调高贪贿犯罪中有关“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但事实上,很多国家在贪贿犯罪上实行的都是“零容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岂能因为贪贿犯罪愈演愈烈,而以“被迫”提高数额标准的方式来“让步”!

  对于一个在审的被告人,他以何理由提出“轻判”,都是他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尊重他的辩解,同时更应尊重事实和法律。公共舆论也是一样,行贿人并非不该重判。这并不是问题,问题在于,法院是否能保障在所有的贿赂案件中,不管行贿受贿都能依法而为,实现司法平等、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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