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维权之“难”来源于其维权意识、博弈能力与法律资源等。校正失衡的劳资关系,不能违背举证规律去简单追求“举证责任倒置”,更不能迷信“举证责任倒置”。
9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称,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9月15日《新京报》)
中秋、国庆假期转眼即至,相信不少劳动者都面临着是加班还是享受假期的选择。应当承认,克扣劳动者加班费,在不少企业是常态,敢为加班费维权者,少之又少。维权者寡的背后,就是维权难。维权难的关键,又在举证难。大凡遇到举证难,人们会想到一个解决方案:举证责任倒置。仿佛只要把举证责任“倒”过来,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于当事人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一条人们耳熟能详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用最浅显的语言明确了这一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此原则适用于追索加班费案件,那就得先请劳动者首先举出证据来证明加班行为成立及资方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解释(三)”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正是“谁主张,谁举证”。
有人认为“解释(三)”存在着“举证责任倒置”,这指的是后一款规定。但这里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并非“倒置”,仍是“正置”。因为举证责任并不是固定在某一方当事人那儿一成不变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根据一方当事人举证的具体情况,举证责任也会发生转移。比如,一起借款纠纷中,债权人索要借款,就必须先提供借条等证据,来证明借款的存在。当债权人拿出了借条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债务人身上。“解释(三)”清楚说明,只有当劳动者举出证据证明了“用人单位掌握证据却不提供”,法官才能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它并未超出“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更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也有网友认为,应实行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让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先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或用人单位压根就没让劳动者加班。但事实上,这样的“举证”在很多时候是不可能完成的。比如我与某单位完全没有劳动关系,我却向该单位索要“加班费”,按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该如何来证明我没有加班呢?最高法院官方人士也解释了关于“追索加班费”的举证规定,称这“对于个别劳动者刻意刁难用人单位的行为也起到遏制作用。”
作为“准立法”的司法解释,必须立足公平公正,且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劳动者维权难是一个现实问题。这种“难”来源于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证据意识、博弈能力与法律资源等等。失衡的劳资关系并不是法院带来的。校正这种失衡,不能违背举证规律去简单追求“举证责任倒置”,更不能迷信“举证责任倒置”。正途是,增强劳动者的博弈能力,健全其维权组织,为他们提供更多优质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