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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被网络通缉闹剧的法律分析

来源:上海商报 作者:乔新生
2010年08月04日07:47

  有关通缉令的闹剧戛然而止,但是关于这一案件的讨论却不能到此为止。其中所涉及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问题,值得立法机关高度重视;涉及新闻传播法律制度问题,值得立法机关和新闻传播界认真反思。

  7月29日上午,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责令遂昌县公安局依法撤销7月23日对《经济观察报》仇子明采取刑事拘留决定,并向其本人赔礼道歉。至此,记者被通缉事件告一段落。

  按照“浙江在线”记者的说法,2010年7月28日,互联网络上刊登的一篇“记者因报道上市公司交易内幕遭全国通缉”的报道引起了省、市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在浙江省公安厅的指导下,丽水市公安局组织有关专家连夜对该案的有关证据和办案程序进行审核。经调查核实,2010年5月初以来,互联网络上连续出现“揭黑:中国国企第一贪——有89万侵吞6亿国有资产”的文章。报道中涉及企业以商业信誉被侵害为由强烈要求遂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遂昌县公安局2010年5月20日立案侦查,发现《经济观察报》仇子明在有关媒体上连续发表文章批评企业。根据文章的内容,遂昌县公安局认定仇子明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并于2010年7月23日以“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对仇子明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浙江丽水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为,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责令遂昌县公安局立即撤销对仇子明的刑事拘留决定,并向其本人赔礼道歉。浙江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2010年7月29日上午10时,撤销了刑事拘留决定。

  不到一周时间,案件突然发生逆转,给人留下许多悬念。假如没有浙江省公安厅、丽水市公安局的干预,那么,这个案件将会呈现出怎样的结果,人们不得而知。恰恰是这种及时的行政干预,让人们从一个侧面看到了中国司法的现状,品味出司法独立之艰难。

  通缉闹剧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许多盲点

  通缉令制度的滥用

  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案件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许多盲点。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传等五种情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换句话说,发布通缉令应当包括以下要点:第一,犯罪嫌疑人应当被逮捕。而逮捕必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在这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是被批准刑事拘留,并没有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第二,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浙江丽水市遂昌县公安局在未征得上级机关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互联网发布通缉令,显然在管辖的问题上存在重大疏漏。

  近些年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公安部系统设计了一套内部使用的协查通报制度——对那些尚未符合发布通缉令条件的刑事案件,通过内部的公文系统发送协查通报,要求全国各地协助侦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公安机关建立了互联网通缉令制度,借助于现代互联网及时发布有关信息。但是,与传统的协查通报相比,互联网通缉令虽然不属于强制措施,但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远远大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凡是出现在通缉令官方网站上的犯罪嫌疑人,其人格尊严都会受到负面影响。不管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管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只要公安机关采用通缉令追踪犯罪嫌疑人,那么,就会让犯罪嫌疑人生活在恐惧的阴影之中。这是一种法律之外“特殊刑罚”,它不仅违反了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践踏公民的权利,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由于互联网通缉而产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这说明互联网通缉令固然有提高办案效率的功能,但是稍有不慎,就可能会产生巨大的副作用。改进互联网通缉令制度,或者,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限制通缉令的使用范围,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之举。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为通缉令的发布,设置了非常高的门槛,凡是不符合逮捕条件,一律不得发布通缉令;不仅如此,各级公安机关只能在自己管辖的范围内,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范围,必须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可是,自从互联网通缉令制度实施以来,由于审查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导致许多犯罪嫌疑人被互联网络通缉之后,其个人名誉受到重大损害。公安部应当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仔细审查通缉令发布的条件,如果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超出了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不应该发布通缉令,而应该在协查通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内部的信息沟通机制。

  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中通缉令制度的滥用,使得这一案件变得十分荒诞。假如没有上级公安机关的及时干预,人们不知道这一案件该如何收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制裁措施。假如公安机关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那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可是,在刑事侦查阶段,如果公安机关滥用通缉令制度,应该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使用这种手段,达到他们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达到目的。

  把自诉行为混为公诉案件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同于损害他人的名誉,因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如果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将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和社会后果。所以,我国刑法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单独的罪名加以规定。刑法规范源自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最初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自从刑法作出规定之后,责任主体发生改变,公民、新闻媒体也可以作为犯罪责任主体。

  但问题的本质就在于,《经济观察报》仇子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的时候,应当把《经济观察报》作为犯罪嫌疑人,至少应当作为共同被告人,在没有直接与《经济观察报》取得联系,并且没有通过《经济观察报》调查仇子明行踪的情况下,贸然发出通缉令,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规定。

  当然,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扰乱市场秩序罪”时,缺乏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整体把握。此类行为应该设定为自诉行为,不应利用公权力侦查案件。从现实情况来看,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往往是以公开的方式传播有关信息,受害人取证并不困难,只要受害人提取有关公开的信息,并且直接入禀法院,那么,就可以立即申请法院作出裁定,并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将此类案件作为公诉案件,不仅会严重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而且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麻烦。

  笔者之所以讨论这一案件,就是试图提醒社会各界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打击犯罪,但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伤害无辜。假如没有完善的互联网通缉令制度,不改变我国刑法中有关经济犯罪的有关规定,那么,就很难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透过这一案件,人们就会发现,中国现行的诉讼体制亟待改变。从理论上来说,这一案件涉及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权,同时也涉及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假如没有平衡的诉讼体制,没有注意到新闻报道权与市场主体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那么,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很可能会顾此失彼。把公诉案件改为自诉案件,不仅仅是诉讼方式的改变,它还可以缩短诉讼的时间,提高诉讼的效率。所以,立法机关应当从这一案件中获得足够的教训,在下一次刑法典的修改中,增加刑事自诉案件的内容,尽可能地减少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负担。

  新闻传播法律不健全造成媒体面临的困境

  消息来源该如何保护

  从新闻媒体的角度来看,这一案件或许只是虚惊一场,但是,它所产生的影响极其深远。首先,新闻媒体在处理负面新闻的时候,是否应该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媒体报道,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是报社年轻的新闻从业者,如果没有内部消息,仅仅凭借公开的财务报表,分析得出有关结论,说明这个年轻的新闻从业者具有非常丰富的财经专业知识。假如利用了他人提供的信息,那么,就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如何保护自己的消息来源;另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通知文件,新闻从业者究竟应该怎么办?如果不理不睬,那么,是否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义务?如果提供有关信息,那么是否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或者自我证明有罪?

  这种两难的处境,或许是年轻的新闻从业者所没有意料到的。其实,在我国许多案件中,已经多次出现类似这种进退维谷的困境。记者希望保护自己的消息来源,可是,当公安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予以配合的时候,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往往很难拒绝。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实际上是我国新闻传播法不健全所造成的。长期以来,一些新闻从业者排斥新闻立法,认为制定新闻传播法,不利于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现在看来,独立而有权威的新闻传播法,才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保护神。如果我国的新闻传播法对此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禁止司法机关以任何名义传唤或者发布通缉令,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假如我国的新闻传播法明确赋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保护消息来源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能也不敢发布通缉令,要求新闻从业者主动“归案”。说到底,正是由于我国新闻传播法制不足,才会导致在此类问题上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左右为难——如果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公民都必须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不得隐瞒证据材料,更不能东躲西藏,耽误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传唤措施,仍然拒绝配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甚至可以提请批准逮捕之后向全国发出通缉令。

  这一事件既反映出公安机关工作的随意性,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新闻传播领域法律供给不足所存在的缺憾。制定新闻传播法,当然不是为了约束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行为。制定传播法是在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在司法权与新闻报道权之间划定界限,公权力机关不得随意进入到公民权利的领域,侦查机关也不得随意介入新闻报道权,利用我国刑法存在的漏洞,追究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法律责任。

  记者应遵从新闻职业道德

  其次,从新闻从业者自身的角度来看,在这样一组监督性的负面报道新闻作品中,的确存在着诸多疑点。新闻记者可以保护自己的消息来源,但是,新闻记者应当在公开亮明自己观点的同时,直接向报道涉及企业进行公开求证。这不是一种妥协,更不是一种交易,而是一种起码的新闻职业道德。新闻媒体批评企业关系到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该本着负责任的态度,直接与批评者见面。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新闻媒体批评性新闻作品公开之后,给企业带来不应有的伤害。

  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新闻媒体的报道存在严重不实的情况,可以通过事后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更正性报道存在滞后性,新闻媒体的赔礼道歉未必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影响,排除妨碍。在信息社会,信息的不对称性无处不在,公众或许只看到批评性的报道,而没有看到更正性报道或者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公开道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对企业所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补救,但是,市场上的损失却难以避免。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新闻媒体的执业准则中,都制定了非常严格的采访报道流程。记者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审查消息来源,在消息来源权威准确的基础上,还应当通过多方面求证,从而确保新闻报道具有科学性。不仅如此,许多国家的新闻媒体为了确保万无一失,通常要求编辑部直接向采访对象或者批评监督的企业发出正式的函件,要求他们限期作出答复。这样做既不是勒索,同时也不是哗众取宠,而是希望通过直接面对面的方式,观察被批评者的反应,从一个侧面确认新闻作品的真实性。

  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绝大多数新闻媒体都缺乏这样的编辑流程。当新闻媒体面临企业诉讼的时候,往往陷入被动的状态之中。

  新闻媒体事先将有关采访报道内容向企业通报,可能会换来无休止的烦恼和纷争,甚至可能会面临强大的公关行动,但是,只要新闻媒体坚守自己的权利,独立作出判断,那么,就可以在新闻报道中争取主动。但令人感到遗憾的是,新闻媒体并没有在公开报道之前,向有关企业通报情况,这就使得新闻媒体在诉讼中随时都有可能陷入被动。假如自己所掌握的材料属于一面之词,或者,被某些所谓的消息灵通人士所“利用”,成为挟私报复的帮凶,那么,即使运用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新闻报道权,也很难在诉讼中变被动为主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媒体既是特殊的市场主体,同时也是市场主体的保护者。如果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那么,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教授)

(责任编辑:Hengxiaoj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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