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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应坚持结果归责原则

来源:荆楚网 作者:杨涛
2010年04月29日10:54

    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放人的情况,到底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成为国家赔偿法修改中一个难题。4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提请第四次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改草案,针对上述难题给出解决方案: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新京报》4月27日)

    在某些立法者看来“刑事拘留后撤销案件放人的情况,到底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的难题,在我看来,纯粹就是一个伪命题。是否将这一问题当作难题,从微观层面上讲,就是立法者是坚持现行《国家赔偿法》中的“违法归责”原则的老路,还是改变观念以“结果归责”为原则;从宏观层面上讲,就是立法者是更多地考虑执法者的执法便利,还是更多地考虑保障公民权利,抑或是在考虑执法便利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平衡。

    我们还是回顾一下现行《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拘留的赔偿原则。根据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贯彻的是“违法原则”,也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有关国家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才会作出赔偿。但是,在去年的《国家赔偿法》三审草案规定,不管被拘留、逮捕的人在被拘留和逮捕时是否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重大嫌疑”,只要最终案件处理是“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国家都应当进行赔偿----除非犯罪嫌疑人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举个例子来说,某甲在被某乙指认是盗窃,这算是有“犯罪重大嫌疑”,某甲因此被拘留,但最终因为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按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就不会赔偿,但按三审草案的规定就应当赔偿。

    三审的草案事实上是将“违法归责”原则向“结果归责”原则的改变。以往只能要求执法、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才能要求赔偿,现在不管执法、司法人员有无违法行为,只要当事人事实上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就要赔偿,这就非常有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在四审草案中,对于刑事拘留的问题又重回老路。四审在刑拘的问题上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这也就是说,只有公安机关违法采取了拘留措施,当事人才可以要求国家赔偿,就又从“结果归责”回到“违法归责”的老路上了。

    在四审中,为何立法者又要将“结果归责”回到“违法归责”,那是为了执法者执法更加便利。比如某学者称“在突发的群体性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中,为了迅速平息事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对大量参与者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最后被诉的可能只是极少数,这时怎么办?”还有学者称“拘留是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对事实的判断很初步,如果拘了又放了的情况都赔偿的话,赔偿量可能比较大,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如果都赔,公安部门可能不敢在紧急状态下行使拘留权。’”我们承认,的确有些情况下,公安机关对公民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且确有必要,但事后却因为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判决或者撤案了之。但是,国家赔偿法并不是追究执法人员责任法,并不是说进行了国家赔偿的都要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只有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国家作出了赔偿才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所以,我们将赔偿与责任追究严格区分,就不会束缚执法人员执法的手脚。

    更重要的是,我们更应当考虑到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公安机关对于公民进行刑事拘留,可能有违法与合法的拘留,但是,对于公民来说,不管违法还是合法拘留,他的人身自由是百分之中遭受到侵犯。如果我们说执法人员违法了才赔偿,没有违法就不赔偿,那么,对于公民来说公平吗?他无缘无故被限制人身自由,他向谁来伸冤求助呢?进一步来说,考虑到现实中,公安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打击报复等现象大量存在;刑事拘留最长又可以限制人身自由37天;并且 ,公安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是“不可诉的行为”,所谓的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身来认定,那么,不作违法还是合法拘留,国家一律应当对公民进行赔偿就更有必要了。

    《国家赔偿法》在今后的审议中,应当考虑执法者的执法便利的同时必须考虑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注重两者的利益平衡,坚持“结果归责”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今天,“对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后放人的情形,不会给予国家赔偿”,那么,明天,对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逮捕措施放人的情形,国家也不会给予赔偿,一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最终成为司法机关维护既得利益的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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