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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七处内容建议修改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作者:韩大元
2010年02月23日08:33

  近日,为了促进我国选举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法学会委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召开了“选举法修改问题专家讨论会”,20余位宪法与行政法领域的专家学者针对《选举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很多意见、建议,兹将专家学者们的看法汇集整理,期望对此次选举法的修正有所助益。

  给选举委员会增加一项权限

  修正案(草案)中专章规定了选举机构,对于选举委员会的职能,增加一项权限,即“处理选举纠纷”。

  另外,鉴于选举委员会的重要性,学者们建议在修正案中增加一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组织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订。”

  选民名单的公布和投票环节尚需细化

  选举法对选民名单的公布和投票的具体环节中委托投票等的规定不够明确。如选举法第二十七条缺乏选民名单的公布和选民证发放的具体承办机关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委托投票制度中,一是规定委托投票时间为“选举期间”,“选举期间”的范围太广,包括选举实施的所有时间段;二是规定委托投票的条件只是限于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一种事由,这种规定的事由范围过于狭窄,不合理,不科学。

  建议将选举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按照选民名单向选民颁发选民证。选民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

  建议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建议增加代表候选人同意参加选举的程序设置

  我国选举法没有规定代表候选人“同意”参加选举的程序,建议将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当首先征得被推荐者本人的同意。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

  对选举的监票、计票应设立回避制度

  选举法第三十九条缺乏监票、计票的回避制度和统一、公开原则的规定,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九条(即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候选人、候选人的亲属、与候选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的工作。监票、计票应统一、公开进行。”

  “互不隶属”的表述不够准确

  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两个”的规定是否意味着“三个”就不在禁止之列?此外,上下级行政区域只存在单向的隶属关系,所谓“互不隶属”的表述也不够准确,建议将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建议增设一章“选举纠纷的解决”

  选举法和其他涉及选举制度的法律对选举纠纷的解决和救济途径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增加一章,即“第十一章选举纠纷的解决”,其具体内容如下:“对于乡级、县级的选举纠纷,选民或选举单位可以向该级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裁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决。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裁决为最后决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县级以上的选举纠纷,代表或选举单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请裁决,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裁决。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裁决为最后决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选民认为自己的选举权利受到侵害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选举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可改为“法律责任”

  建议将“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这一章的名称修改为“法律责任”,同时,将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即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维护选举安全,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选举违法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有其他选举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责任编辑:李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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