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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轻微刑案慎用逮捕体现“宽严相济”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王琳
2009年09月29日09:22

  近日,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检察院举行联席会议,通过了《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适用条件的若干意见》等四份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规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监督配合机制。据此《意见》,对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本市有相对固定的居所或者相对稳定的工作,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且具有在校生、7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犯罪预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七种情况之一的,可认为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案件建立“无逮捕必要可行性评估”制度,并制作《非羁押措施可行性评估表》,作为逮捕必要性的参考依据。

  之所以有此制度,源于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适用条件”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在实践中,何为“有逮捕必要”,一直由案件主办人行使“最终解释权”,解释的多样化使得逮捕的适用也因人而异。在“严打某类犯罪”的压力之下,自然是“有逮捕必要”;若当事人通过公关活动搞定了案件主办人,原本“有逮捕必要”也可能会变成“无逮捕必要”。在检察领域,最为人诟病的腐败环节,一在批捕,二在起诉,三在自侦。为预防检察腐败,对刑法中较为模糊的“有逮捕必要”进行一些具体的限制,还是有必要的。

  在过去的“严打”时代,惩罚犯罪是检控机关优于一切的首要任务。为顺利侦破案件,降低侦破风险,审前羁押几乎成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保障人权”在刑事程序中开始与“惩罚犯罪”并称,这可视为中国立法领域里一个伟大的进步。但在立法上已实现控辩平等,并不等于事实上也已实现。以羁押替代侦查仍然在不少司法官员的心中根深蒂固。最近由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梁丽案正是一个最佳的例证。从现实中看,梁丽涉嫌“盗窃”或“侵占”的数额虽大,但应当说,这位清洁工在候审期间,对社会构不成危险,也没有迹象证明她可能有意逃避审判。因此,本可认定梁丽“无逮捕必要”,但事实却是,梁丽仍然被羁押了9个多月!

  我们有同样的理由相信,还有更多的梁丽因为一些轻微的违法或犯罪而被羁押,而这些羁押多数并无必要。法治国家在羁押上奉行的往往是“以取保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为例外”理应得到校正。此番上海公安、检察机关联手,先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具体列举了可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况,当有助于限制检察官对“有逮捕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7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预备犯……”等内容上看,这些“可认为无逮捕必要”的指向,多为弱势群体、社会特殊群体或刑法规定的一些特殊群体。优待这些群体,是司法人性化的需要。司法因人而存在,尊重人性尊严、促进人的发展、满足人的需求,注重人权保障,是法治对刑事程序的要求,也是羁押制度应当遵循的准则。

  但从法理上看,上海公安、检察机关联手推出的这些“规范性文件”并非立法解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解释法律),亦非司法解释(只有最高司法机关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而只是一份政策性较强的内部文件。严格说来,“意见”是没有强制力的。再者,作为一项地方刑事政策的“意见”,其中一些用语也有待商榷。比如将“在校生”列入“可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七种情况之中,让人难以理解。“在校生”并非一个法律概念,按通常的理解,这是“在读学生”的别称,而这里的“学生”,当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中学生和大学生。按照正常的学生履历,大学生大都已满18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一个成年人,绝不能应因其在校就能得到法律的优待。刑法上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是年满18周岁的“在校生”。而且,如今高考已向社会人士开放,60岁的“在校生”也不稀奇。笼统的“在校生”一说实则于法无据,有待修正。

  (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李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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