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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时间不明的强奸案真是“葫芦案”吗?

2009年07月15日11:14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王威

    仅因“作案时间不明”,就能认定这起强奸案是“葫芦案”吗?这实际上牵扯到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连日来,一篇帖子《史上最糊涂的审判——现代版葫芦僧断葫芦案》,在各大论坛转帖。帖子指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具体作案时间都不清楚的情况下,竟然判定徐文胜等三名男子在“2008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下午”犯下了强奸罪。(《广州日报》7月14日)

    有种观点认为,“仅仅从该案的刑事判决书中来看,这个案件就错漏百出,是一起重大的错案”;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的看法更具代表性,“案发时间这一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刑事审判程序根本不应启动。”

    如仅因“作案时间不明”,就能认定这起强奸案是“葫芦案”吗?这实际上牵扯到案件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我国司法活动一直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对此争议颇多。所谓“客观事实”,就是原本发生的,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现实事实。有很多人认为,法官裁判案件要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事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疑点的案件都是不公正的。然而,这仅仅是一种理想化的状况,事实上却很难做得到。

    所谓的“法律事实”,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后能够认定的事实,是通过诉讼各方证据的交锋及对抗,裁判者最终能够认定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是人工条件下对事实的认定过程,这种再现性的认识,是无法达到完全的客观事实的认识。

    对强奸案件的认定,要具体考察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等要件。在其他构成要件具备的情形下,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行奸淫的行为,即构成强奸罪。既然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在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如果警察和检察官在充分行使职权的情形下,仍然很难完全“精确”查清作案“时间”这个细节,也并不足以影响强奸罪的构成——当然,如果因警察和检察官怠于行使职权,使得证据湮失而造成严重后果,则是另外一回事了。

    最理想的状态是,司法机关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下,通过对法律事实的不断追求,使法律事实无限地靠近客观事实。因此,必须为诉讼各方当事人提供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均等机会。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依据《刑事诉讼法》,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二审普通救济程序之后,控辩审三方认为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还可能启动特殊的救济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鉴于徐文胜等人强奸案已经上诉,该案是不是个“葫芦案”,媒体和公众当然不能过早地下结论。希望执法机关能秉承程序正义的理念,解开这起案件的诸多疑点。只有这样,公众才会认可和满意案件的处理结果。

  
(责任编辑:pengfeic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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