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前不久发生的,有关投保重大疾病险的案例,这份保险合同约定“癌症”属于赔偿范围。当被保险人经肿瘤医院确诊为“恶性肿瘤”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却拒绝了他,理由是:被保险人得的只是恶性肿瘤,而不是癌症。受益人对此很难理解,也不能接受,因为在常人眼中,恶性肿瘤与癌症就是一回事。在本案诉讼中,承保人找来了医学专家,专家依据非常高深的医学理论向法庭解释,肿瘤有癌症与非癌症之分,同样都会死亡,而本案被保险人所患肿瘤不属于癌症。法院认为,承保人可以拒赔。
这样的案件如果发生在10月1日以后,想要如期获得理赔依然很难,或者说结果会大致相同。在理赔难的问题上,立法作了诸多努力,可作用却极其有限。原因得从商法的起源和本意上考虑。
商法,说白了就是商人的法律,体现的是商人的意志,来源于商人们奉行的商业规则。从其起源上讲,商法在制定时,并不会考虑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这一点,在保险法上也是非常明显的。保险法来源于伦敦泰晤士河畔开设的咖啡馆,喝咖啡的人考虑的是船和货怎么能回到这里,同时,不要因其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毁损而支付保险金,尤其要对因被诈骗而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层层设防。
可见,商业保险法从其起源开始,就是为了商业经营的便利和安全而制定的商业规则,而后上升为法律的。当社会中某项法律的基本规则很强硬、来源很明显、身份特征很清楚时,该项法律所针对的相对人,要想不停地向其加入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是非常难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上个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民权运动的开展,相对人在从商人那里争取固有利益的斗争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具体到理赔难,仍然是一个难以避免的现象。
拒赔的后果相当可怕,甚至比被拖欠工资还要可怕。拖欠工资是让劳动者先前付出的劳动得不到回报;而保险不理赔,却很可能将本已转移的危险重新强加在人的身上,将其打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试想,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已经实实在在地在一个人的身上发生了,无论是在火灾中毁损了财产,还是疾病、事故伤害了人身,投保人要想脱离险境,所能指望的就是这笔保险金。保险金像是避难所,能让人暂时安全,再让人东山再起。所以,理赔难是对保险作用最强力的扼杀、是对保险制度最无情的伤害,如果长此以往,将来还有谁再来投保?
可见,要进一步解决保险理赔难的问题,在立法上应更加畅通理赔渠道,合理分配保险理赔中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遭遇拒赔时,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不仅要求文字表述明白无误,而且要求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也对此明白无误,否则不得免责。
此外,对于一些明显可能产生争议、不合情理或者导致歧义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奉行“应赔尽赔”的原则。即只要保险关系存在,且索赔不是建立在故意欺诈基础上,都应让受益人得到赔偿。同时,还有必要建立一套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规则,如专业术语从宽解释规则。在理赔时,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能力认定专业术语的含义,除非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示了该专业术语的专业含义。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黎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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