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作审计报告时说,2005年至2006年间,13个省(区)共筹集救灾资金167.57亿元,其中60%是中央转移支付资金。此次共调查了13个省(区)本级、44个市、105个县和213个乡镇,走访了352个村和2675户受灾家庭。
实际上,我国法律中对挪用救灾款物的行为有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相对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言,这个罪名国人并不十分熟悉。不懂法,恐怕也是某些单位敢于挪用救灾款物的一个原因之一。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反思,我们在设定这个罪名之后,在法律宣传上是否做到位了?在司法操作中,这个罪名到底发挥了多少作用?如果一项罪名始终处于睡大觉的状态,那么设定这样一个罪名又有何意义?诚然,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和“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但2005~2006年就有2.58亿元救灾款被挪用,其他年份又有多少?诸多的挪用救灾款的行为中,难道都是“情节不严重”或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没有受到重大损害”吗?笔者孤陋寡闻,至今尚未听说过有什么新闻报道中说有人因为挪用救灾款而被判“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方面是数额巨大的资金挪用,另一方面是鲜有法律追究,这之间的反差,恐怕说明了一个问题,我们的司法操作,在这个罪名上是执行得很不到位的。
既然审计署已经审计出了这么多的挪用救灾款物的责任人,那么司法部门不妨跟进,这30人的行为到底符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司法部门应该给民众一个交代,而不是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以“已追究了责任”一笔带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