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媒体报道,从今年7月1日起,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经批准每月可离开看守所,回家探亲一至两日——公安部发布《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推出罪犯可申请回家探亲,患病期间应提高伙食标准,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多项人性化措施。
这当然是一件值得高兴的好事。同时,公安部还告诉我们:“这在法律上还是首次”。看来我们真要感谢如今法治的人性化,赞扬如今的司法文明和进步了。
可是,一查有关法律,不对了。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就是说,这项法律规定已经有了28年了,不是什么新的创举。这就是说,在28年的时间内,全国的公安机关并没有贯彻《刑法》规定,并没有依法办事!
于是,公民的权利、法律的规定,就这样被“贪污”了。说“贪污”法律的危害比“贪污”金钱要严重得多,应该不为过。
而且,公安部一句“这在法律上还是首次”,说明他们还以为是自己的一项新创造。这不是告诉我们,他们自己的法律没学好吗?这很奇怪。即使公安部不看《刑法》,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都没有一名警察去翻翻《刑法》,从而发现这个“贪污”法律的问题吗?只有一种解释:上面的公安机关源于疏忽,下面的公安机关只唯上,不唯法,于是一个错误犯了28年。
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联想:还有哪些法律被“贪污”?建议全国人大查一查,切实解决法律“贪污”现象,保证依法治国方略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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