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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法修正案,其中为解决近年来律师会见难的问题,新增加了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授权律师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明确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主要力图解决过去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时由于侦查人员的在场而干预律师与当事人充分交流的弊端。

这一规定也试图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与律师执业保障的国际准则进一步衔接。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准则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律师会见当事人时,为了保障律师——当事人秘密交流的特权,执法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对二者的交流进行监控,国际准则强调的是通常情况下执法人员不能听取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谈话。为了实现与这一国际准则的衔接,新律师法中使用了“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话语,尽管立法意图十分明确并颇值得称道,然而由于“监听”一词的使用极易产生歧义或者说很难表达国际准则的要求,从而使得这一规定的立法效果还待实践检验。

  立法语言中存在哪怕是极其细小的歧义,执法过程也会产生巨大的争议甚至混乱。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的规定,执法机关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不使用监听设备对律师会见当事人的过程进行秘密窃听;也可以理解为不得对会见过程的谈话进行秘密地监控、听取;当然如果是比较开明的执法机关,也可能将此规定理解为禁止一切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对话进行介入和听取,无论是通过秘密的还是公开的监控。实践部门如何执法直接取决于其对“监听”一词的理解。

  迄今为止,“监听”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当中从未出现过,显然尚不能算是一个法学专业术语,因此这就需要求助于相关词典的解释探求该语词的涵义。笔者翻阅了几部具有代表性的辞书、词典,找到的有关该词的唯一解释词条存在于《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603页)之中,其相应的解释为“利用无线电等设备对别人的谈话或者发出的无线电信号进行监督”。显然词典对于“监听”一词的界定将其归为秘密监控、秘密侦查领域中的一种专有名词,排除了“公开监督、听取他人之间谈话”或“不利用相应设备而是直接使用人耳对他人之间的谈话进行听取”等涵义。这种界定方式与立法者使用“监听”一词所要表达的涵义是存在明显区别的,立法者使用这一词语当然不仅仅是禁止对律师会见当事人时的秘密窃听,更重要的是要求执法人员不得“监督、听取”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在会见时的谈话。因此只有将“监听”一词能够解释为“监督、听取”的涵义,新律师法中该句的表述才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能否将新律师法中的“监听”一词理解为“监督、听取”的涵义,而不是遵从现有辞书的唯一解释?有观点认为,“监听”一词顾名思义可以被理解为“监督、听取”之意,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需要经过进一步论证。首先持这种观点的人在作出这种解释时,主要是参照前述提及的国际准则中的要求以及时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时面临的障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由于有侦查人员在场而经常被限制谈案情、限制会见时间,导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面对面交流受阻),从法律学科的角度作出解释。然而,由于这种解释已经突破了现有中文语言框架以中文词典、辞书为载体所表现与设定的涵义,因此这种扩大性解释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依赖于语言学学科的努力,即在相关辞书中增列条目,在作为秘密侦查的“监听”涵义之外将“监听”一词的词义扩大到涵盖“监督、听取”之义;二是由立法机关对“监听”一词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其涵义为“监督、听取”之意。采用前一种途径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律学科的领域,所需努力显然要大大超过后者;采用后一种途径,虽然略显简便,但立法机关在作出相应立法解释的时候仍然需要面对词义的扩大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创造新的法律术语的过程,经过这种立法解释后的“监听”一词就如同“取保候审”、“起诉”等术语一样成为一个法律词语。但立法解释这一途径显然面临着法律刚刚通过、尚未实施之前就不得不对相应的术语作出解释这一尴尬的处境,解释的本身就说明了立法语言的欠科学性与欠周全性。

  最后,需要进一步考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立法者使用“监听”一词的来源以及其他法治国家是通过何种法律语言的表述来保护律师——当事人之间的交流特权的。笔者推测立法者使用“监听”一词最有可能的参照来源为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八条的规定,该条款的中文文本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在这一关于律师作用最为重要的国际准则中同样使用了“窃听”或“监听”一词(英文版中的原词为“interception”,一般译为“窃听”或“监听”),这种表述方式似乎为我国立法者拟订相应的条文提供了基本的参考依据。然而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国际准则中对律师会见场景的要求除了“不被窃听”之外,还包括“不被检查”、“完全保密”、“看得见但听不见”等条件。也就是说在国际准则的制定者看来,“不被窃听”仅仅是指不受秘密侦查意义上的谈话监控,除此之外,执法人员当然不能当面在场旁听会见过程,因为这种做法显然与“完全保密”、“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其他场景条件的要求相悖。与国际准则中的做法相比,我国新律师法中对律师会见场景的设定以及对律师——当事人之间秘密交流特权的保护,在条件设定上显得十分单薄且不够全面。

  再来看看其他法治国家是如何将国际准则中的要求转化为国内法的。笔者大致浏览了几个国家关于律师会见的条文规定之后,发现相关国家并没有使用“监听”或“窃听”一词,而是更多地是使用“单独会见”、“会见内容保密”、“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会见”等立法语言来解决律师与当事人会见时执法人员在旁听取的问题。比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律师“在保证谈话秘密的条件下与受拘留人交流”;日本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律师“可以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与辩护人等会见”;荷兰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与委托人“可以自由往来(联络),可以与他单独交流和通信”。与我国新律师法的规定相比,上述国家法律中的表述所形成的对律师——当事人交流秘密特权的保护范围与程度显然更加广泛、深入。

  分析至此,笔者初步的结论是追求立法语言的简洁固然十分重要,但新律师法“会见不被监听”的表述却由于用语过于简洁而产生了明显的歧义,从而直接影响到了法律的实施以及改善律师会见权的努力。解决之策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之前,通过立法解释并辅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晰“监听”一词的涵义,对其作出扩大解释;二是在不远的将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通过增加规定“律师会见保密”、“律师单独会见委托人”或“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场景中会见等内容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秘密交流的特权,最大限度地与国际准则中的要求相契合。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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