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晋宁县农民余有在别人的怂恿下成了绑匪,他想通过绑架孩子还债,却对被绑孩子呵护备至,拿出仅有的20元钱送他们回家。这样一个“善良”的绑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对这名“善良绑匪”的量刑,舆论几乎一边倒:许多人认为,对于犯罪中止应给予更多的鼓励;还有人说,如果“放下屠刀,立地成囚”,必然激发犯罪分子“破罐子破摔”,不利于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保护。
笔者以为,对“善良绑匪”判处6年有期徒刑,量刑还算是比较公允的,绑架中止的利与害都不能随意拔高,必须回到“罪刑相当”的原点上细加衡量。
根据我国法律,绑架罪的起刑期是10年,对余有判处有期徒刑6年,已经体现出了司法的人性化。事实上,按照《刑法》对绑架罪的认定,余有的绑架罪已经成立,不适用犯罪中止的条款。因此,余有即使善待孩子,量刑也不可能太低。
从罪刑相当的原则考虑,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致。考量对余有量刑的轻重,需要全面盘点其行为的危害。在绑架过程中,余有毕竟向被绑架人的亲人索要财物,已经侵犯了“第三人自决权”,对社会危害已经产生,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
余有虽然中止了绑架,并善待孩子,但终究还是“绑匪”——善良的绑匪也是绑匪。因此,他必须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对于余有的6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基本还是符合法治要义的,体现出不但惩罚人更是改造人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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