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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网友一定还对前段时间肆虐的“熊猫烧香”病毒记忆犹新。一些网友对于“熊猫烧香”可谓是义愤填膺,有人拿出十万元的赏金来通缉病毒的制造者;但也有网友说,自己爱上了该病毒发明人。
笔者注意到,在“熊猫烧香”始作俑者及为虎作伥者落网以后,网友对他们的评论也大相径庭。有人说,这些家伙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不让他们把牢底坐穿实在太便宜;也有人说,这些人都是“天才”,单从技术角度来分析的话,“熊猫烧香”真乃我国信息安全界的一大“国宝”,国家应该“量才而用”。
以上的这些认识,从法理上来说,都是非常片面的,恰恰反映了我们在信息化过程中的致命缺陷。一是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缺乏准确的法律判断;二是由于网络违法犯罪造成后果的虚拟性,以及“黑客文化”的存在,往往把网络犯罪当成“恶搞”,存在一定宽容性和麻痹性。
由于对病毒破坏力认识不足,目前的法律无法确定被毁坏的数据有巨大的价值。这就造成对计算机病毒制造者的处罚力度不够。
我国法律对计算机犯罪也有所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不难看出,对于何为“后果严重”,由于信息化时代诞生不久,法律没有明确量化的规定。当前很多网络违法,由于定性的问题,往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惩处,笔者认为太轻。比如对于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情节处罚仅仅是“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相关的经济赔偿另行由民法裁决。这就会造成一些人以为处罚很轻而抱有侥幸心理,进而大肆制造并传播病毒,给他人带来损失。
目前,制造病毒—传播病毒—盗取账号—网上销赃,这四个环节已构成了社会公认的盗号产业链,形成了市场化和规模化,虚拟交易立法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应对“熊猫烧香”类犯罪应在法律和技术方面双管齐下,技术是保障,法律是根本。当前应加大信息网络立法力度,法律大类中要分出信息法类,同宪法类、行政法类、刑事法类等平等分类对待;法院成立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审判庭,专门受理信息网络与高新技术方面的法律审判工作,确保信息网络的安全和依法发展。
(责任编辑:李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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